(2015)船山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远贵、舒艳与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明贵、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远贵,舒艳,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明贵,陈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裁字第1号案外人张光友,男,汉族,50岁,建筑从业人员,住遂宁市船山区。案外人颜如意,男,58岁,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案外人杨君,男,汉族,52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案外人刘辉光,男,汉族,50岁,遂宁市船山区人,建筑从业人员,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易远贵,男,汉族,63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舒艳,女,汉族,47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滨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贵,男,汉族,56岁,遂宁市船山区人,建筑从业人员,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陈碧英,女,汉族,51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易远贵、舒艳与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刘明贵、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盛豪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案外人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称,被查封的上述土地虽登记在盛豪公司名下,但系案外人与盛豪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是按份共有财产,并已为遂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遂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所确认。现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遂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遂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重庆市合川区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属于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与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按份共有。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土地尚未开发建设。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十字路的75亩土地系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与盛豪公司按份共有的事实已为遂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然而,上述土地虽属按份共有,但未作分割,只确定了各自所占份额,并且,若作分割不利于该土地的开发建设。案外人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上述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在法院对上述土地拍卖后按份额领取拍卖款,故案外人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友、颜如意、杨君、刘辉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苟 琼代理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