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5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文、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圣文、王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和嘉佳园”小区95号2-1-2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容留邹某、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王某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以认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孟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