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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入通,苏常庆,张广娥,张建柳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秦入通,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大新庄村盐队***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常庆,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二队**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张广娥,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二队**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张建柳,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渔队***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入通为与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被告张建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秦入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柳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常庆与被告张广娥系夫妻。被告苏常庆原有“苏赣渔07668”渔船一艘。因被告苏常庆无钱经营,于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张建柳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了渔船拼股协议书。该协议中写明拼被告张建柳以及秦某入股,其中秦某即为原告的曾用名。���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苏常庆支付了拼股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7月,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由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将其在“苏赣渔07668”渔船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柳,并确定“苏赣渔07668”渔船归被告张建柳所有。原告于2014年5月才得知此事,经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被告苏常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娥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柳辩称:第一,原告秦入通与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并非同一人,秦某系被告张建柳的女婿。2008年11月1日被告苏常庆等人签订渔船拼股协议书时原告并未在场,原告提交的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原告签名系其后来添加的,涉嫌伪造证据。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三被告所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渔船拼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常庆和被告张建柳共同签订渔船拼股协议,涉案渔船应为三人共有;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常庆支付了拼股费用130000元;3、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三被告签订协议,将涉案渔船确定为被告张建柳所有;4、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柘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秦某。被告苏常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广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建柳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字系其后来添加的,原告并非该协议中提及的秦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上并无被告张建柳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需要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来证明其曾用名。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为原件,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柳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系争的事实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中原告的签字是否为后来添加,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张建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苏常庆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且该收条上也无被告张建柳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苏常庆和被告张建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该证明上并无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有关公民的曾用名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建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苏常庆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秦某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以证明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并非本案原告;2、(2013)沪海(民)调确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在2013年,三被告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将二人在涉案渔船中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柳,被告张建柳持有该船100%的股份。经三被告共同申请,上海海事法院裁���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3、证人张建满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在证人张建满的见证之下签订,当时原告并未在场,该渔船拼股协议书中涉及的秦某为被告张建柳的女婿,并非本案原告。当时是以被告张建柳以及秦某所共有的一条渔船和被告苏常庆所拥有的渔船证书等手续拼在一起,三人各占一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才是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三被告非法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该证人,认为证人具有偏向性,并认为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即为原告。被告苏常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认识证据1中的这个秦某,也没有出让渔船股份给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受到被告张建柳的胁迫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的情况是虚假的。对证据3,认为涉案船舶是由被告苏常庆与被告张建柳共同购得。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张广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关于被告张建柳提交的证据1,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且可与被告张建柳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上写明见证人为张建满,且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柳都对证人张建满作为该协议见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证人张建满为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的见证人。原告主张其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却称其不认识渔船拼股协议书见证人张���满,不合常理。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满作为渔船拼股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对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柳在见证人张建满的见证下签订渔船拼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有‘苏赣渔07668’渔船一只,持证人苏常庆。因生产需求,现拼张建柳、秦某两人入股,经三股东协商,本船价格为416000元,其中包括手续一套,渔船所有生产用具及一切网具。现本船苏常庆、张建柳、秦某各占一股……”。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建柳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秦入通并未参与当天协议的签订,也与该协议的见证人张建满互不相识。见证人张建满称,案外人秦某系被告张建柳的女婿,因其当时出海,其签字由见证人张建满代签。2009年7月6日,三被告签订渔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将其在“苏赣渔07668”渔船中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建柳,转让价款为84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三被告系“苏赣渔07668”渔船的共有人,其中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占50%的股份,被告张建柳占50%的股份。被告苏常庆、被告张广娥自愿将所持有的50%股份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建柳。三被告在达成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为有效。原告自认其从未参与过涉案渔船的经营,其于2015年2月在涉案渔船拼股协议书原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原告进而以此为���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申请确认涉案协议无效,首先须证明其为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或与该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须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可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况。第一,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三被告,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意图证明自己为2008年11月1日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进而证明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之一。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曾用名为秦某,且被告张建柳提供了案外人秦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见证人张建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该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秦某并非原告。此外,原告自认其与该渔船拼股协议书中的见证人张建满并不相识,并��认其在2015年2月方才在该渔船拼股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主张其为该渔船拼股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这一主张显然与其自认的上述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为涉案渔船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或与该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二,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渔船股份转让协议系三被告所签订,三被告又因上述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三被告均为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三被告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上述协议经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涉案渔船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可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入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秦入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