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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21号原告:徐某,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管士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士才、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焦宛俊;××××年××月××日生育次子焦思涵。由于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天天冷漠。被告经常吃喝玩乐,对家人毫不关心,打人、骂人是常有的事,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后生育二个男孩,次子焦思涵的户口登记在江苏原告家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自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和家人认为原告娘家远,一直都是惯着原告,依着她,处处呵护她。可是原告十分任性,婚后一段时间还可以,后来有了第一个男孩,刚满月原告就丢下孩子出去,半年多不回家,来家一次也就是住几天就走,同时回来就要钱。2010年5月原告要10万元说开店,家里一时筹不齐,原告又吵又闹,结果给了原告4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又要20万元说是在娘家建房用,因没有那么多钱,结果给了原告20000元。第二个男孩生下来几天原告就走,二个孩子都是被告的父母喂养至今。被告认为原告是受她父母指使,一时糊涂,为了维持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二个孩子有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退还被告60000元。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焦宛俊于××××年××月××日出生,次子焦思涵于××××年××月××日生,二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