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爱琴与赖XX、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爱琴,赖XX,李刚,刘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安爱琴,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赖XX,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爱琴与被告赖XX、李刚、刘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李刚、刘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出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爱琴诉称,被告装修三义祥宾馆用原告地砖,欠原告地砖款1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赖XX、李刚、刘成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赖XX购买原告地板砖价值1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赖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瓷砖费用壹万元整15天之内结清如不结带工人找赖XX不和宾馆牵连赖XX2013.4.11”。李刚、刘春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刚、刘成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张军福、李芳领当庭证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春将其承包的三义祥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赖XX施工。在施工中,被告赖XX购买原告地板砖价值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5日内结清,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关系成立有效。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赖XX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被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刚、刘成春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爱琴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