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小林、陈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路与庐山路交汇处顺天三期东屏小区3幢营16号、营17号、营18号。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显辉,男,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双泉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80********,系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小林,男,45岁,汉族。被告陈春,女,37岁,汉族。被告XX,男,44岁,汉族。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小林、陈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显辉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林、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罗小林、陈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4725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共计应还款56700元。被告XX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有27850元未归还,产生违约金35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保证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林、陈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50元及违约金3560元;2、判令被告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以及借款金额、期限,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小林发放借款5万元。4、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以及到期未还款金额为27850元。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违约金3560元。被告XX对另外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自己担保的情况无异议,称其不清楚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就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小林、陈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罗小林、陈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小林、陈春、XX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小林、陈春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XX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4725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共计应还款56700元。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等。另外,被告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XX对罗小林、陈春向原告贷款的本息、违约金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小林、陈春发放贷款50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告罗小林、陈春从2014年10月20日起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有27850元未归还,产生违约金3560元,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林、陈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50元及违约金3560元;2、判令被告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小林、陈春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罗小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陈春系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罗小林、陈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小林、陈春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林、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1410元;二、被告XX对被告罗小林、陈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罗小林、陈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罗小林、陈春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