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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大学路口五里亭交警执勤岗亭,趁房内没人时进到房内,将房间抽屉内被害人玉某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放入自己口袋。黄某未离开执勤岗亭即被人发现反锁在房内,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在执勤岗亭内的桌子上被查获。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大学路口五里亭交警执勤岗亭,趁房内没人时进到房内,将房间抽屉内被害人玉某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放入自己口袋。黄某未离开执勤岗亭即被人发现反锁在房内,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在执勤岗亭内的桌子上被查获。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案发时价格为1350元。该涉案的苹果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139号判决书、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玉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