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沉迷于网络聊天,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只过春节时回家,也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跟随原告及父母在会同县高椅乡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