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辛根所与辛万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根所,辛万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辛根所,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俊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辛万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辛根所与被告辛万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根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俊涛,被告辛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根所诉称,原告父母有一处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辛家堡村的院落,内有北房五间,后其父母进行分家将此房屋分给原告所有。此房屋与被告家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家北房后面有一块空园子,长约23米,宽17.5米,原告一直在此园子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家的空园子上垒建了一堵影背墙、一个鸡圈和一个狗窝。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被告称临时占用,原告家建房时予以腾清。现原告要建房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影背墙及鸡圈、狗窝,但被告却不同意并称空园子是他家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垒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影背墙、鸡圈、狗窝拆除腾清,返还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辛万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我建鸡圈、狗窝、影背墙地方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我的,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根所与被告辛万全均系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辛家堡村的村民,被告的父亲辛桂桐在该村的宅基地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辛万亮的宅基地相邻,辛桂桐居西,辛万亮及辛根所居东,辛万亮的宅基地与辛根所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辛万亮居北、辛根所居南。辛万全与其哥哥辛万来的宅基地与他们父亲辛桂桐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辛桂桐去世后,辛万全与辛万来将其父亲的宅基地及各自原有的宅基地整体进行了翻建。在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被告辛根所父辈建有老房四间。该老房北侧系一块空园子,该空园子的使用权人为辛万亮(已死亡),东西长为17.5米,南北长为23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海、南至辛根所、西至辛桂桐、北至王吉会。2014年,被告在原告该老房的北侧搭建了鸡圈、狗窝及影背墙。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垒建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影背墙、鸡圈、狗窝拆除腾清。庭审中原告称影背墙已拆除要求被告将拆除影背墙的材料清走。另查明,辛桂桐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8.8米,南北长为40.8米;四至为东至辛万亮,西至辛万全、辛万来,南至街,北至空园子。辛万来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南边东西长为11.4米,北边东西长为12.5米,南北长为20.9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桐、西至街、南至王吉会,北至辛万全。辛万全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为19.9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桐、西至街、南至辛万来,北至闫宽。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对各自院落的南北长度无争议,辛万来实际使用面积:四间北房地基东西长12.9米,西院墙外墙皮至北房西墙长为2.07米,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至东院墙地基长为4.2米,从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往东量8.8米的距离,可见辛根所老房与辛万来所称的8.8米有1.6米的重合。辛万全搭建的鸡棚、狗窝占用的面积南北长为10.9米、东西长为2.5米。庭审中,辛根所称被告将影背墙、鸡圈、狗窝建在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辛万全则称从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向东量8.8米即是其父亲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长度,其有权使用,且其影背墙、鸡圈、狗窝均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为此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尊重历史使用习惯及当地习俗的原则,处理解决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关系。被告辛根所父辈建造的老房系在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所建,老房的使用已延续几十年,故辛根所的宅基地使用的东西长度应当以该老房为参照物确定。因老房北侧的空园子登记的东西长度大于老房的东西长度,故被告建在原告老房北边的鸡圈、狗窝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理应予以拆除,所占用的宅基地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父亲宅基地丈量的起点应为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因原告父辈所建的老房先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建在原告辛根所老房北边的鸡圈、狗窝予以拆除、清走。二、被告辛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辛根所老房北面的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为一十点九米、东西长为二点五米)返还原告辛根所。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辛万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银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