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执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志敏、简检根、简凌云、廖峻巍、张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志敏,简检根,简凌云,廖峻巍,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执字第0093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被执行人熊志敏,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简检根,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简凌云,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廖峻巍,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张红,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志敏、简检根、简凌云、廖峻巍、张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7)渝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本金、诉讼费、执行费执行到位,经过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逾期利息19.7万余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河华助理审判员 姜 波助理审判员 敖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铁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