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底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信息、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武宁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和武宁县豫宁街道白石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