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074,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2787,系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毅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务集团)、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简称梅州市政集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务集团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新青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一期完善工程”施工项目代建单位。2011年,水务集团与梅州市政集团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以上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梅州市政集团。2012年2月27日,梅州市政集团施工时挖断超毅电子公司接驳于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三路两条10KV高压电缆,导致停电。2012年2月28日,水务集团向珠海伟创力集团致函称:“2012年2月27日上午约8点35分,我集团代建的新青水质净化厂配套管网一期完善工程施工现场,发生钢板桩切断贵公司两条10KV高压进线电缆事件……被切断的两条电缆距离电缆集中过路排管沟(以下简称电缆沟)约10米,系单独敷设,一条在路面下约1米,另一条在路面下约5.3米,处于同一断面,电缆两端无走向指示牌和警示标识,供电局相关部门也未指示该处有两条过路电缆,施工单位不知道在该处还有两条电缆,因此施工过程中两条高压进线电缆被损坏……”。2012年3月21日,水务集团再次致函确认其代建项目在施工中切断上述高压进线电缆的事实,并再次强调电缆被切断的主要原因是上述电缆未在电缆沟内敷设且现场无标识指示。超毅电子公司、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三方均确认:创力乙线的停电时间为2月27日上午8点30分至2月29日凌晨2点30分��电脑丙线的停电时间为2月27日上午8点30分至3月4日下午19时30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梅州市政集团发现已提交的施工竣工图有误,当庭申请撤回原提交的施工竣工图,补充提交另一份施工竣工图,并称该施工竣工图为水务集团向其提供,该图中并没有标识出超毅电子公司主张的两条被切断电缆位置。超毅电子公司则称梅州市政集团补充提交的施工竣工图中标识的电缆沟位置与实际敷设涉案电缆的电缆沟位置不一致。水务集团代理人当庭表示,梅州市政集团补充提交的施工竣工图为新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水务集团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届满后,水务集团以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超毅电子公司主张,涉��两条电缆在被切断前敷设于电缆沟内,且已设置有明显走向标识,并举证了工程竣工图予以证明。该图说明部分载明:创力乙线E-F断电缆沿路边人行道走已有市政电缆沟。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均认可上述工程竣工图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图纸仅为设计阶段的施工方案,不能证明涉案被切断电缆系按上述图纸设计敷设于电缆沟内,而现有的电缆并未敷设于电缆沟内,是另行单独敷设,故存在两种可能性:1.涉案被挖断的电缆未按照上述图纸的设计将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2.涉案被挖断电缆与上述图纸指向的电缆非同一电缆;据此,虽然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确认超毅电子公司主张的电缆沟位置设置有走向及警示标识,但由于涉案被切断电缆实际并未敷设于电缆沟内,而是另外单独敷设,且未设置标识,导致梅州市政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涉案电缆,并分别举证了��场照片予以证明。超毅电子公司认可水务集团举证照片的真实性,否认梅州市政集团举证照片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照片均无法证明涉案电缆未设置走向及警示标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被切断的两条电缆敷设于新青科技工业园内。经修复后涉案电缆未敷设于电缆沟内,为单独敷设。超毅电子公司称涉案电缆原敷设于电缆沟内,但由于被打断时的线埋的太深,没有备用线,经过供电部门的允许,超毅电子公司另行在旁边人行道接驳另一条电缆线。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称施工时电缆沟内的电缆都是手工开挖的,如涉案的电缆在电缆沟内的,是不可能切断的,超毅电子公司所述的重新敷设方式,乃舍易求难、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超毅电子公司主张,由于梅州市政集团在进行水务集团的代建工程施工时切断创力乙线,导致超毅电子公��B1厂区正在使用和运转的厂房发生停电,侵犯了超毅电子公司的使用权,造成超毅电子公司启动备用发电机组发电期间B1厂房材料损失83241.9元及人工损失683.5元,并举证了B1厂区报废产品统计表、电子考勤表予以证明。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被切断电缆的认定、敷设及使用问题。超毅电子公司、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三方均对2012年2月27日梅州市政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新青科技工业园新青三路10KV高压电缆,导致停电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的创力乙线、电脑丙线供电电流数据表及供电负荷数据表显示,创力乙线电缆的停电时间为:2月27日到2月29日,电脑丙线电缆的停电时间为:2月27日到3月4日;超毅电子公司、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三方当庭认可的具体停电时间为:创力乙线从2月27日上午8点30分到2月29日凌晨2点30分,电脑丙线从2月27日上午8点30分到3月4日下午19时30分。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与水务集团在事故发生后书面确认的被切断电缆的停电时间基本吻合。另外,上述两条电缆敷设的位置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与超毅电子公司、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三方确认的事故发生地点基本吻合。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均未举证证明在同一时间,同一事故发生地有其他电缆被切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超毅电子公司称创力乙线及电脑丙线两条电缆即为2012年2月27日梅州市政集团在进行水务集团代建的新青水质净化厂管网配套一期完善工程施工期间切断的两条电缆的主张,予以采信。创力乙线因切断后已被重新修复,故认定该电缆在被切断时敷设的具体位置,应根据双方的举证予以认定。超毅电子公司���证的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工程竣工图明确载明该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虽予以否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称该电缆被挖断时在电缆沟以外另行单独敷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超毅电子公司关于创力乙线被切断时敷设于电缆沟内的主张。超毅电子公司举证的客户供电方案审批表、新建改建设备投运方式通知单、用户工程竣工报验表、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用户工程送电通知单等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足以证明其称涉案的创力乙线系由超毅电子公司敷设,且由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向超毅电子公司供电的事实。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虽否认创力乙线向超毅电子公司供电,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超毅电子公司上述主张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超毅电子公司的上述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通过创力乙线向超毅电子公司供电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涉案电缆设置标识问题。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被切断的创力乙线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而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当庭均确认电缆沟已设置走向及警示标识,故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关于超毅电子公司未设置标识导致电缆被切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水务集团代理人就梅州市政集团举证的施工竣工图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新的举证答辩期。而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水务集团并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水务集团有义务且可以说清楚其向梅州市政集团交付的施工竣工图中是否正确标识了涉案电缆所处电缆沟位置,但是水务集团却没有说明解释。在原审法院询问后仍然拒绝说明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推定水务集团向梅州市政集团交付的施工竣工图中没有正确标识涉案电缆所处电缆沟位置。水务集团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梅州市政集团,却未能向梅州市政集团提供相关正确的管线图纸,水务集团明显有过错。梅州市政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未能注意现场的电缆路径标识,正确理清电力线路去向,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超毅���子公司所使用的创力乙线受损,直接导致超毅电子公司工厂停电,梅州市政集团作为侵权行为人,也明显有过错。综上,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对超毅电子公司使用的创力乙线电缆被切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于超毅电子公司的具体财产损失问题。首先,超毅电子公司主张材料损失83241.9元,并举证了B1厂区报废产品统计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产品材料的报废损失与产品原材料的质量、企业运营的管理及工作人员实际操作情况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相关,超毅电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厂房材料损失与涉案电缆被切断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为超毅电子公司单方制作,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不认可,无法证明超毅电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应由超毅电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毅电子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超毅电子公司主张人工损失683.5元,并举证了电子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超毅电子公司举证的电子考勤表为其单方制作,水务集团及梅州市政集团不认可,无法证明超毅电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与本案停电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超毅电子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元,由珠海斗门��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超毅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改判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向超毅电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3925.4元;二、判令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切断电缆的认定、敷设及使用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对于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侵权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对于超毅电子公司关于具体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由于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侵权行为发生的偶然性,超毅电子公司无法按照传统的民事证据收集方法充分的保留书面和实物证据。2.在关联性方面,超毅电子公司是从事精密设备生产的工业企业,电压的波动都能造成对生产线的冲击,何况是停电事故,停电对超毅电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3.在具体损失数额方面,超毅电子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该证据是超毅电子公司对损失进行的统计,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于证据效力进行评价,而不能仅因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不认可就直接认为举证不能。三、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并不要求举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是仅要求证据相对优势。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停电事故对于超毅电子公司确实存在损害,而原审法院仅以证明损害的证据是超毅电子公司单方证据即全面否定是对证据规则适用的错误。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答辩称:一、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水务集团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斗门区规划部门调取科技支线和电脑丙线��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向供电局调取该两条电缆设计施工的备案资料、经合法验收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涉案电缆没有在电缆沟内敷设,现场没有任何标识和指示,涉案电缆也没有经过合法的规划和验收。上述证据保留在相关职能部门,水务集团无法调取。原审法院依据水务集团的申请调取相应证据,但没有涉案电缆规划的相关资料及供电部门完备的验收资料。法院依职权都无法调取的资料,不应要求水务集团进行举证。三、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提供的证据可见,被挖断的电缆并不在电缆沟内,一审庭审中超毅电子公司也承认修复后的电缆并不在电缆沟内。四、水务集团已经将可以提交的资料交给了梅州市政集团,涉案电缆不在电缆沟内,水务集团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梅州市政集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超毅电子公司的具体财产损失的认定正确。1.超毅电子公司主张的无法保留书面和实物证据不能成立,即便属实,其仍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公证、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2.造成材料损失的因素有很多,超毅电子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材料损失与电缆被切断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3.超毅电子公司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等基本要素,谈不上有证据效力和证据的相对优势。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创力乙线被切断时是敷设在电缆沟内并设置有走向和警示标识,供电局通过创力乙线向超毅电子公司供电,梅州市政集团对创力乙线受损有明显过错等事实。1.创力乙线被切断时并非敷设于电缆沟内,而是另外单独敷设,且没有按规范要求设置走向及警示标识。(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创力乙线被切断时敷设于电缆沟内的所谓“工程竣工图”并非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出具的工程竣工图。该图纸上所盖的供电��的印章是“客户工程图纸审理专用章”,是针对设计阶段的施工图,而非竣工图。该条线路根本就没有通过供电局的验收,这与水务集团申请原审法院向供电局该条线路的竣工验收资料,而供电局答复没有该资料的情况是吻合的。因此,该图纸无法证明创力乙线被切断时敷设于电缆沟内。退一步说,即使该图纸是供电局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也不能证明创力乙线被切断时敷设于电缆沟内。(2)超毅电子公司提交的水务集团《致歉函》和《关于伟创力集团高压电缆被切断事件的函》都提到“两条高压电缆未在电缆排管沟内敷设,并且现场无标识指示,是造成电缆被切断的主要原因”,超毅电子公司当时没有予以反驳。(3)梅州市政集团提交的照片可以直观地看出,被切断的电缆与电缆排管并不处在同一位置,其与排管之间还有相当大的直线距离,足以证明创力乙线被切断时并非敷设在电缆沟内。(4)一审阶段超毅公司主张在电缆被切断附近的人行道拐弯处地面的电缆走向指示标志在电缆被切断前就有,现在的标志是后来修复的。这一说法与其声称被切断电缆是经过过街电缆排管敷设的主张矛盾。如果电缆是通过过街排管敷设的,当初该处就不可能有此标志,因为该标志所指示的并非是过街排管,而是离过街排管有一段距离的“单独处”。(5)修复后的电缆并未在过街排管中敷设,而是单独敷设,这说明原来的电缆并非在过街排管中,否则只需要在过街排管中重新接驳就可以。(6)事故路段过街管线众多,梅州市政集团为了妥善保护这些管线,均是通过手工开挖的方式进行施工,除涉案两条电缆外,没有其他过街管线被打断,如果涉案电缆敷设于过街排管中,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常理。(7)创力乙线不仅是另外单独敷设,而且没有按照《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第5.2.6条的要求设置标志或标桩,现有人行道拐弯处的标志是电缆被修复后才增加的。2.超毅电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局通过创力乙线向超毅电子公司供电。3.梅州市政集团对创力乙线受损没有任何过错。梅州市政集团的施工完全符合规范要求,超毅电子公司完全有时间、有义务在地面被打毛之后、正式开挖之前提醒施工单位地面下有单独敷设的电缆存在。在正式开挖之前,梅州市政集团也查验了现场,并向负责该路段的供电部门就该路段的地下电缆敷设情况进行问询,虽然现在梅州市政集团无法要求供电部门证明此事,但从他们无法提供水务集团要求的涉案电缆规划许可资料及设计施工备案和验收材料的结果来反推,供电部门当初也不知道这两条单独敷设的电缆的存在。正式开挖后,对于查���的过街线管,梅州市政集团都是手工开挖。水务集团提供给梅州市政集团的施工图纸中并未标明涉案电缆的位置,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及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的合同约定,梅州市政集团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超毅电子公司主张其因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超毅电子公司有义务证明损失的发���与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损失的项目及损失的大小。超毅电子公司主张其所受的损失为产品材料报废及人工损失,但其提交的B1厂区报废产品统计表和电子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导致产品材料报废的原因有多种,正常生产条件下亦会出现产品材料报废,导致需要额外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原因也有多种,在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均不认可超毅电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超毅电子公司关于损失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超毅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毅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水务集团和梅州市政集团在二审答辩时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再进行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超毅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珠海斗门超毅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12129.25元,由本院退回1023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