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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十几天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再次翻墙进入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现金离开。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丁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现金离开。5、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付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6、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戊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现金离开。7、2015年2月18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500元。8、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己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9、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许某庚家中盗窃现金950元。10、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现金360元。11、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翻墙进入于某家中盗窃价值1891元的戒指一枚、现金20元、银耳环一个。1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到桓台县唐山镇莫王村张某家,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许某乙、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许某丙等人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甲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