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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金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娜,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张利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1282.93元;有价值76412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每天按69.225元租金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并称已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一大队打击侵财中队报案。2012年11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决定对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正式立案侦查。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字(2012)342号鉴定文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杨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