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光平与冉思琪,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平,冉思琪,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冉光平,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冉思琪(又名冉娅红,下同),女,198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陈伟,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冉光平与被告冉思琪、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冉光平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平、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思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经被告陈伟介绍,被告冉思琪(又名冉娅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并约定相应利息,被告陈伟为担保人,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冉思琪和陈伟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冉思琪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思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陈伟辩称:被告冉思琪老家是泔溪的,2006年左右嫁到酉阳,曾多次找原告借钱未果,便打电话给我说拿房产证作抵押,让我做担保。被告冉思琪给原告冉光平出具的借条是冉思琪所写,他们写好后我在借条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冉思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冉光平陆万元,小写(60000.00)冉娅红2014.6.11担保人:陈伟”。另查明,被告冉思琪又名冉娅红,与原告冉光平之间的借款没有签订其他担保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冉思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冉思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冉光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思琪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伟在借条中没有明确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及还款日期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冉光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属于原告冉光平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思琪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思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冉光平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冉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冉光平预交诉讼费1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