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官保诉被告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官保,池军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刘官保,现住土右旗。被告池军旗,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原告刘官保诉被告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雄、卢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军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官保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333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3333元以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军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池军旗向原告刘官保借款333333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官保现金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333333元),月息按2分5计算,还款截止日期2012年10月25日还清,今借人:池军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池军旗向原告刘官保借款333333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池军旗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池军旗偿还借款333333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官保借款333333元;二、被告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官保上述借款利息,以333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