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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艮喜与费学冬、米海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艮喜,费学冬,米海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胡艮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香,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之妻。���告费学冬,男,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米海霞,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胡艮喜与被告费学冬、米海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艮喜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香、被告费学冬、米海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艮喜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费学冬驾驶蒙J-Y85**号轿车行驶至集��区民建大街集宁区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费学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必要时手术。因原告无钱进行手术治疗,只能进行石膏托固定。最后在残联门诊住院进行了止痛消炎等治疗。原告由于是右手受伤,既不能工作,生活又不能自理,因此给原告身体和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费学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其应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与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6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学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米海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费学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费学冬驾驶蒙J-Y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集宁区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建大街集宁区工商局门前路段向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民建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艮喜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艮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冬与原告胡艮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2、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3止痛消炎治疗,建议休息2-4月必要时手术治疗。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住院费用治疗,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政局残联医院门诊部进行了止痛消炎等治疗治疗,支出1266元(含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38元)。2015年5月21日,经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DR报告单结论为:原告右手拇指远节向桡侧移位,致使指间关节间隙消失,余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其它:未见异常;右手拇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2015年5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原告右手拇指指关节脱位术后9月余复查,关节面见骨质增生,关节间隙变窄;右手拇指指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6月1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艮喜右手拇指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7-8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3-4周。被告费学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子女1人,儿子胡鹏飞精神残疾二级,生于1962年10月1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环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班,月工资1500元,日工资50元。被告费学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出租车)是租赁被告米海霞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证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断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DR报告单、司法意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租赁车辆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艮喜的损失依法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原告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原告胡艮喜承担50%责任,被告费学冬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儿子胡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被扶养人胡鹏飞已超出了被扶养生活费的法定年龄,但原告提供了其儿子胡鹏飞的残疾人证及社区证明以证明抚养人胡鹏飞现仍然需要原告继续扶养,本院考虑到被抚养人胡鹏飞系精神残疾二级确实需要原告继续扶养,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20年计算”,故本院按20年计算胡鹏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95天的误工费期限,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考虑到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也需要去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检查,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确实存在误工,由于请求误工时间偏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诊断书意见和司法鉴定书中对医疗终结后的休息期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治疗期和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按100天计算给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就营养费按40元请求的,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按2014年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给予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66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4205.46元(38天×110.67元)、误工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误工期)5000元(100天×50元)、残疾赔偿金36855元(28350元/年×13年×10%)、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20885元/年×2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合计75011.4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费学冬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2966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045.46元,共计73011.46元。被告费学冬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艮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七万三千零十一元四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费学冬承担原告胡艮喜鉴定费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胡艮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费学冬负担16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