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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勇与曹新凯、徐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曹新凯,徐艳,张培武,邱光春,邱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李勇,居民。被告曹新凯,居民。被告徐艳,居民,系曹新凯之妻。被告张培武,居民。被告邱光春,居民,系张培武之妻。被告邱文成,居民。原告李勇与被告曹新凯、徐艳、张培武、邱光春、邱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张培武到庭参加诉;被告曹新凯、徐艳、邱光春、邱文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至今。被告邱光春系张培武的妻子,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新凯、徐艳、张培武、邱文成、邱光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武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妻子邱光春未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新凯、徐艳、邱光春、邱文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新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曹新凯账户。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3年7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曹新凯、徐艳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张培武、邱文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在借款借据下方抵押物品一栏有“柏城镇堤东村五间平房五间南屋面积272平方”的内容,该房屋没有房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付至2014年4月。查明,张培武、邱光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勇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曹新凯、徐艳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培武、邱文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培武、邱光春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培武辩称,其妻邱光春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新凯、徐艳、邱文成、邱光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凯、徐艳、张培武、邱光春、邱文成共同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月利率3%已付的利息,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