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朝龙与张波、中天西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龙,张波,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何朝龙。委托代理人赵德雄。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XX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凡、杜勋,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朝龙与被告张波、被告中天西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赵德雄,被告张波,被告中天西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龙诉称,被告张波承包了中天西北公司长安区“滦镇新型示范社区项目部”的木工工程,原告受被告张波雇佣,在2015年1月21日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对此并无责任。原告在五二一医院住院79天。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拒不赔偿。现请求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05866元,由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波辩称,原告在干活期间所得报酬个人部分由张波给中天西北公司项目部提供数据,由项目部给付原告。张波与中天西北公司项目部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只是张波带的一个工人,在原告出事后张波已垫付原告14437.86元医疗费。张波和中天西北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发明在签订合同前口头约定如发生劳务受害纠纷,4000元以内的损失由张波承担,4000元以外的损失由中天西北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系中天西北公司安全防护设施缺失所致,张波并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辩称,中天西北公司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张波,张波雇佣了原告,中天西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作业承包人、作业本人都负有按规范作业及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日常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是由承包人和带班人负责,每日上岗作业时应进行班前安全交底。中天西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相应的安全保障已到位,因此不应是赔偿主体。原告受伤的作业环境为16号楼1层室内作业,搭设有满堂架、横拉栏杆,作业的安全保障到位,中天西北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在16层从事1层室内顶棚木工劳务作业时失足坠落后顺势滚入室外积坑,原因有两点:1、原告作为一名熟练木工在架子作业时失足坠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谨慎照顾自己的义务,属自身原因;2、原告未系安全带,跌落后缺乏外力牵引,在惯性作用下滚入室外积坑,因此原告受伤系不按规范作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中天西北公司积极予以协助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已尽到人道主义帮助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天西北公司承建“滦镇新型示范社区项目部”部分工程,该公司项目部将部分木工作业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又将其中部分作业以每平方米25元不等的价格交由原告等人施工。2015年1月21日,原告何朝龙在该项目16号楼1层拆木顶板时失足坠落一层并在惯性作用下跌入负一层受伤,原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在一层和负一层之间未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被告张波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后被告张波将原告送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左侧第3-5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气胸不除外,额骨左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左额硬膜下出血。原告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共57437.86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朝龙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被鉴定人何朝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圆,左肩关节功能康复锻炼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何朝龙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4.被鉴定人何朝龙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后原告何朝龙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4437.86元(含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垫付的43000元和被告张波垫付的14437.86元及评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7592元(7932元×20年×3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交通费及住宿费共1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59099.86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天西北公司项目部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将木工作业分包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以每平方米25元不等的价格将作业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被告中天西北公司项目部16号楼1层拆木顶板时失足坠落到一层又跌落到负一层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对事故责任依法分配并核定合理损失后由双方分担。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负责全面施工管理,其安全防护设施严重不足,现场安全监管不力;被告张波承包木工作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安全监管不力;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按规范系安全带、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事故的民事责任以由原告何朝龙与被告张波、被告中天西北公司按15%:15%:70%的比例分担为宜。本院依法核定本案实际损失为159099.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总损失核定为162099.86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应承担113469.90元,扣减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3000元后,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何朝龙70469.90元;被告张波按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承担24314.98元,扣减被告张波已支付原告的14437.86元后,被告张波应再赔偿原告何朝龙9877.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波再赔偿原告何朝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77.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何朝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69.90元。三、驳回原告何朝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原告何朝龙已预交,减半收取1208.50元,由原告承担290.5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113元,由被告中天西北公司承担80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480元,由被告中天西北公司承担2240元。被告张波、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