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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管长富与姚俊云、侯国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长富,姚俊云,侯国臣,杨振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长富,男,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汉族,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云,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臣,男,汉族,农民,系姚俊云之夫。原审第三人:杨振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长富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上诉人姚俊云,原审第三人杨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姚俊云与杨振勇签订协议,约定杨振勇将一座厂房和五亩土地以86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姚俊云。姚俊云已将86万元的价款全部付给杨振勇。2012年10月18日,姚俊云、侯国臣向管长富借款32万元,管长富实际交付给姚俊云、侯国臣30.272万元。2012年12月23日,姚俊云、侯国臣又向管长富借款11万元,管长富通过银行实际转款10.12万元。2012年11月,姚俊云、侯国臣在购买的土地上新建西厂房和二层办公楼。2013年4月23日,姚俊云、侯国臣与杨振勇签订协议,约定将从杨振勇处购买的五亩土地及以上的厂房和二层办公楼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振勇。后管长富多次向姚俊云、侯国臣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管长富申请查封了厂房两座及二层办公楼。杨振勇提出异议,称姚俊云、侯国臣已将厂房及办公楼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经审查,原审法院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后管长富与姚俊云、侯国臣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确认姚俊云、侯国臣欠管长富借款本金37.104万元及利息。姚俊云、侯国臣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管长富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执行。2014年4月3日,管长富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姚俊云、侯国臣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杨振勇,请求撤销姚俊云、侯国臣的财产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俊云、侯国臣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财产转让给杨振勇。管长富诉称姚俊云、侯国臣以86万元购得财产,增建厂房及办公楼后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即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原审认为,姚俊云、侯国臣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依据姚俊云、侯国臣转让财产时的价格90万元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姚俊云、侯国臣购得财产时的价格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管长富认为姚俊云、侯国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俊云、侯国臣与杨振勇的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审理中经释明,管长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姚俊云、侯国臣与杨振勇之间转让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姚俊云、侯国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姚俊云、侯国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以及转让财产的价值,故无法证实姚俊云、侯国臣与杨振勇的交易系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长富负担。上诉人管长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已查明2012年8月16日,姚俊云与杨振勇签订协议,约定杨振勇将一座厂房和五亩土地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俊云。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姚俊云、侯国臣分别向管长富借款32万元、11万元,共计43万元,姚俊云、侯国臣将借款全部用于建设新厂房一座和二层办公楼。2013年4月23日,姚俊云与杨振勇签订协议,将从杨振勇处以86万元购买的五亩土地及一座厂房,和新建添置的一座厂房及二层办公楼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振勇。新建添置的厂房及二层办公楼的成本在40万元以上,而姚俊云转回让与的财产价格差额仅4万元,4万元与40万元相差10倍,姚俊云与杨振勇的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使按新建添置的厂房及二层办公楼成本价格的70%计算,建设成本为28万,与4万相比,相差7倍,也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综上,请求撤销姚俊云转让新添置的厂房和二层办公楼的行为。被上诉人姚俊云答辩称:同管长富的意见。原审第三人杨振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低价出售,其诉求没有合法的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撤销的部分,不存在低价转让的行为。本院二审期间,杨振勇提交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7日其与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泉林居委会吕寨村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二份(2008年11月19日的为原件,2010年11月7日的为复印件),称转让给姚俊云的五亩土地是租赁的。管长富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土地是否为租赁不清楚。姚俊云认可2012年8月16日其与杨振勇签订转让协议时,土地的性质为租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转让标的物的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价,或标的物价值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且上诉人在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转让标的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增添建筑物后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价格是90万元,仅比原审第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价格多出4万元,但因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相互整体转让,并非是转让某一部分,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应以转让标的物的整体价值进行衡量,并不能仅与原来的交易价格进行简单的比较。原审第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价格可能是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亦或是高出标的物实际价值的盈利价格,虽然被上诉人在增添建筑物后的转让价格,仅比原价格多出4万元,但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标的物整体价值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增添建筑物后的转让价格仅比原价格多出4万元,即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耿 建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