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文爱与海宁格庄服饰有限公司、孙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金某玲、曹某浩。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孙某。原告许某诉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服装款268370元,被告孙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8080元的服装,合计276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服装款27645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孙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8370元,被告孙某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销货清单五份。证明自2014年12月31日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供货808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服装款268370元,被告孙某签字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价值8080元的服装。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后,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某明确对欠款26837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某应对该部分的欠款(扣除已付的1000元,剩余26737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275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对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许某的26737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7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7元,被告海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孙某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