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格格诉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格格,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杨格格。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徐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雯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格格诉被告上海庭好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原告杨格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杨格格承担(已缴纳)。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