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彬诉被告孙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彬,孙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王会彬,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告:孙成祥,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原告王会彬诉被告孙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彬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轮胎欠我轮胎款6,100元,当时写了一张借据,事后我找其要款,被告给付我2,000元,还欠我4,1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4,100元。被告孙成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为6,1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会彬人民币陆仟壹佰元整,小写(¥6,100.00),还款2月1日还贰仟元整,宋宁宁(-2000元,宋宁宁2.1),车牌号:3162,借款人:孙成祥”的借据1枚。此款经由宋宁宁手偿还2,000元,余欠4,1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彬与被告孙成祥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所以被告应在收到轮胎的同时就支付货款。虽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但仍欠4,100元没有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彬轮胎款4,1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