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南施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施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上海南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11月15日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83万元,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5月6日归还过10万元,尚欠17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存根及银行对帐单、贷记凭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得183万元;2、被告还款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3、经被告确认的借款明细。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南施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3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