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某,住会宁县。被告武某某,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会宁县新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1日原告生育长子武某甲,2001年5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武某乙。近年来,被告心态变异,经常打骂原告与孩子,不劳动干活,家里的经济收入全靠原告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会宁县新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1日原告生育长子武某甲,2001年5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武某乙。因被告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遂外出打工,被告武某某在家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证人武玉周、常登勇、武承海的证言证实,被告武某某患精神病,发病时对原告有打骂行为,现其精神严重失常,生活无法自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对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被告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李某及其子女应当对被告武某某予以照顾,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