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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志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辉,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志辉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独居的被害人马某丙(男,68岁)家,窃得小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马志辉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志辉退赔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辉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马志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告人马志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马志辉对上述事实、定性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辉入室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志辉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马志辉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