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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某、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汉族,务工,住浏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孔某、辩护人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孔某均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坡头雅盛工业园B2栋4楼深圳百沃彰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维修员。二人以在外购买的坏旧手机配件与车间内全新手机配件进行交换的方式盗窃公司生产资源。2014年10月开始,孔某将彭某事先给的坏料拿去换好料,换取了G730-U00、G730-C00、Y610-U00三种型号的IC芯片后交付给彭某,谋取每片手机配件15-25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获利约有2万元,但彭某仅支付1.5万。彭某自己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公司的华为手机字库和主板100余个。经鉴定公司被盗华为手机字库型号为NANDFLASH-16GB,每个单价人民币80.89元;华为P7主板每个单价人民币743元;华为P6主板每个单价692.2元;华为MT1-U06主板每个单价588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10时在深圳百沃彰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将彭某、孔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二人住处缴获部分涉案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辩称我没有从孔某身上收2万元的货,我只收了大概两三千元。查获的芯片中大部分是我从外面买来的。辩护人陈志超认为彭某应为职务侵占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我获利没有2万元,彭某大概给了我1.2万元左右,加上欠的钱一共是1.5万元左右,其中欠的钱中有一部分是我之前的存货(倒闭公司的废料)卖的钱,让彭某帮我代为销售他给我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孔某均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坡头雅盛工业园B2栋4楼深圳百沃彰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维修员,工作职责是手机维修。二人通过在外购买坏旧手机配件后携带至车间,与车间内全新手机配件进行交换的方式盗窃公司生产资源。于2014年10月开始,孔某将彭某事先给的坏料拿去换好料,换取了G730-U00、G730-C00、Y610-U00三种型号的IC芯片后交付给彭某,同时将之前自己的部分存货交给彭某代为销售,谋取每片手机配件15-25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获利约有1.5万元,彭某已支付1.2万,余款尚未支付给孔某。彭某自己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公司的华为手机字库和CPU100余个。经鉴定公司被盗华为手机字库型号为NANDFLASH-16GB,每个单价人民币80.89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10时赶赴深圳百沃彰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将彭某、孔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二人住处缴获部分涉案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深圳百沃章世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表示对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彭某:对指控事实存在异议。称我没有从公司拿主板出来,我知道修主板的方法,虽然也可以在家里修,但是家里没有测试设备,所以我带到公司去修。我把外面买的旧的、坏的手机配件带进公司维修,修不好的就以旧换新带出来,用新的元器件将我带的主板修好,再把主板带出来卖。有时候我也是在家里修好带到公司去检测。我在公司以旧换新差不多100个,包括手机字库、手机处理器。利用公司资源我修好了大约100个,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卖出去,只有之前修好的几个卖了2000元左右。孔某有拿手机芯片给我卖,我卖了给他钱。在我住处搜到的手机芯片大部分是我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爱华市场买回来的,没有购买凭证,不是新的。(2)孔某:承认控罪,称我是公司的手机主板维修员,在2014年10月初同事彭某让我帮他拿废料换新的元器件,每换一个料给我15-25元不等的好处费,我利用职位之便去换了三种型号的芯片,换的次数和数量记不清楚,大概有五六百个左右,获利1.5万元,彭某给了我1.2万,还有二、三千元左右他还没有给我。这欠的钱里面有一部分是我之前的存货(废料)卖得的钱。我之前在百沃公司的另一个工厂工作,工厂搬迁时有一些废料不要了,我就把那些废料收了一部分一起给彭某帮我代为销售。彭某家里的主板可能是他在市场上买的。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就是将坏料手机芯片交给其,让其换新芯片的男子。2、被害单位深圳市百沃彰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百沃彰世生产部车间盘点时发现少了37台手机,之后多次发现有手机丢失,但一直没有发现偷手机的人。27日晚我们再次盘点发现不见了97部手机,就报案了,被盗的是华为全新手机,价值316656元。彭某等人被抓后我公司开始全部清查,发现手机主板及配件被盗了。公司生产线上机器维修工可以接触到手机主板及配件,没有办法确定这次缴获的是不是全部为我公司产品。我公司曾经是华为的客户,华为将要求维修的手机放到公司维修,公司主要责任是维修好有问题的产品。3、证人苏某的证言:系百沃彰世公司维修工,称负责维修返修的华为智能手机。大约2014年12月中旬,我看到彭某和孔某偷芯片去卖,就找他们谈,后彭某就以20元一枚的价格让我偷,后我偷得了一批控制软件运行的芯片,分几批带出公司。过了段时间,彭某又让我带主板进去修,说修好给他,他以每片150元的价格给我。2015年1月底,我维修了约三、四块主板给彭某。搜出的手机芯片字库都是彭某给我用来以旧换新的,不过还没来得及换。4、物证:手机配件(照片)。5、书证:抓获经过、两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丢失清单、财产损失清单、维修工程师产能、报废及工资、谅解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辩护人陈志超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对此,本院认为,彭某只是公司维修手机主板的维修工,并非公司芯片等财物的保管人员,没有保管芯片等财物的权利,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通过将主板等物品带离公司,属于秘密手段,应当认定为盗窃,辩护人陈志超关于被告人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主板的行为,彭某从未供认,孔某辩称彭某家里的主板可能是彭某在市场上买回来的,结合庭审中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的方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孔某盗窃主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三、关于本案被盗字库及CPU的数量,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彭某支付给孔某的总金额及单价来计算,能认定彭某及孔某共同盗窃的数额约为500余个,结合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单独盗窃的数额100余个,可以认定彭某盗窃的字库及CPU数额约为600余个,孔某盗窃的字库及CPU数额约为500余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志超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亦对孔某表示谅解,决定对孔某从轻处罚。根据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孔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