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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卢美华、徐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沈小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美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4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琼,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6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83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才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业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7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60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海,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龙王庙候杜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22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少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2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2441。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康洛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一、入职时间:卢美华2008年2月16日(工龄7年)、徐琼20**年2月16日(工龄8年)、彭文芳2007年2月16日(工龄8年)、XX连2006年3月1日(工龄9年)、邱才平2006年3月(工龄9年)、赵业光2006年11月(工龄8.5年)、张成2005年6月(工龄9.5年)、张二伟2005年9月(工龄9.5年)、杜金海2005年5月(工龄10年)、周清霞2001年4月(工龄14年)、梁春梅2006年2月(工龄9年)、祝少群2008年11月3日(工龄6.5年)、高秀丽2008年5月5日(工龄10年)。二、是否签书面劳动合同:有。三、合同终止时间:均是2014年11月1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工人。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无。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卢美华3200元、徐琼26**元、彭文芳2625元、XX连2667元、邱才平2700元、赵业光3000元、张成3000元、张二伟3000元、杜金海4600元、周清霞5700元、梁春梅2900元、祝少群4286元、高秀丽2700元。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康洛公司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1月11日。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无。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2月12日。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2日。十二、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三、仲裁结果:康洛公司支付卢美华等十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助金401962元,其中:卢美华22400元、徐琼210**元、彭文芳21000元、XX连24003元、邱才平24300元、赵业光25500元、张成28500元、张二伟25800元、杜金海46000元、周清霞79800元、梁春梅26100元、祝少群27859元、高秀丽27000元。十四、康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康洛公司无须向卢美华等十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卢美华等十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康洛公司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对入职时间,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均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可劳动仲裁认定的上述事实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是否向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可见,经济补偿金并非“一年一补偿”,而是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支付。康洛公司所称的一年一补偿金已支付给劳动者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的规定,康洛公司应向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康洛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01962元,其中:卢美华22400元、徐琼210**元、彭文芳21000元、XX连24003元、邱才平24300元、赵业光25500元、张成28500元、张二伟25800元、杜金海46000元、周清霞79800元、梁春梅26100元、祝少群27859元、高秀丽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康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洛公司无须向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康洛公司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每年劳动合同期满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领取了当年的经济补偿金后离开公司,第二年双方再续签劳动合同,这从大部分员工的社保记录也可以反映出来,即员工的社会保险在每年年底至第二年年初有1至2个月的社保记录是空白的。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也承认每年离职都是领取了除工资以外的款项,虽然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康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款项是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4年2月起重新计算,康洛公司不应对2014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再向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进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答辩称,卢美华等人收取的所谓经济补偿金其实是工资,康洛公司虽然以补偿金的名义发放,但该款项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从发放的时间来看,该款项是在康洛公司的主导下统一时间发放的,其性质是劳动报酬。康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杜金海、徐琼、彭文芳、祝少群、赵业光、高秀丽、XX连、张二伟、邱才平、卢美华等十人的《劳动合同书》及其离职声明、入职申请书,拟证明康洛公司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期满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等人离职并领取当年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年重新入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共同质证称:一、康洛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二、康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加盖康洛公司的公章,合同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空白的,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三、对于入职申请书和离职声明,从形式上看,都是康洛公司预先打印好后让卢美华等人签名,与卢美华等人入职和离职的真实情形不符,是康洛公司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制作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阶段,康洛公司提交的周清霞《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记载周清霞于2014年1月22日离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合同台帐》显示,康洛公司与周清霞自2013年2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清霞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康洛公司自2001年5月起连续为周清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康洛公司提交的其与周清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合同台帐》显示,康洛公司与周清霞自2013年2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清霞主张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先,其后应康洛公司的要求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康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早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虽然康洛公司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周清霞在康洛公司倒闭之后补办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康洛公司与周清霞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并确认周清霞与康洛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康洛公司主张周清霞于2014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其后又重新入职,但2013年2月1日起周清霞与康洛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已经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周清霞先是离职再重新入职并不符合常理,周清霞亦不认可其曾在离职声明和入职申请上签名,加之康洛公司为周清霞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据此足以认定,周清霞在康洛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其次,康洛公司提交的杜金海、徐琼、彭文芳、祝少群、赵业光、高秀丽、XX连、张二伟、邱才平、卢美华等十人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加盖康洛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系真实有效的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入职申请和离职声明,上述十人不认可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从上述周清霞的例子亦可以看出,入职申请和离职声明并不足以真实反映康洛公司与上述劳动者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足以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社保每年均相对固定地有一至两个月是没有缴费的,但其后又恢复缴费,周清霞更是与康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康洛公司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康洛公司关于其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合同到期之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康洛公司提交的离职补偿凭证虽然有“离职补偿”一项,但凭证上未显示具体年份,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亦不认可康洛公司所发放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主张系劳动报酬,其来源是每月被康洛公司扣除的10%的应发工资。鉴于康洛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离职补偿”的性质,故对康洛公司关于“离职补偿”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康洛公司关于其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的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合同到期之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年劳动者再申请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洛公司与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卢美华、徐琼、彭文芳、XX连、邱才平、赵业光、张成、张二伟、杜金海、周清霞、梁春梅、祝少群、高秀丽对原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