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司与陈传友、景艳芳、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传友,景艳芳,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友,男。被告:景艳芳,女。被告陈传友、景艳芳委托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友、景艳芳委托代理人:金兰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艳,女。被告:张兵,男。委托代理人:景迎春,女。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司与被告陈传友、景艳芳、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陈传友、景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被告李艳艳、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景迎春、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传友签订自然人授信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传友授信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提供的担保责任期限应根据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业务的期限。2011年7月18日原告同陈传友、李艳艳、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授信期内向陈传友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李艳艳、张兵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XX号、X号房屋(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1003X**号、2011003X**号,建筑面积262.74平方米)和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X房屋(普房权证普单字第201002X**号,建筑面积2722.99平方米)以及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X土地(普国用(2009)第XX号,分摊面积427.85平方米)为陈传友贷款70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期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已按期偿还。2013年9月12日,原告同被告陈传友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贷款用途:购瓷砖,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0‰,贷款利息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等仍以2011年抵押财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效力及于抵押物从物,从权利、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未按期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承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受清偿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被告陈传友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授权书和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陈传友发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应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传友、景艳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付清欠款日止利息;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友、景艳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该贷款应由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我们保留向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直接清偿。该笔贷款我们始终偿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艳艳、张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们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只是提供担保。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抵押物都是我公司的,只是因为本案贷款临时将部分房产转到被告李艳艳名下,为被告陈传友、景艳芳贷款作抵押物,我公司是受欺骗的,被告陈传友、景艳芳贷款的合同、手续都是虚假的。贷款款项被被告陈传友、景艳芳伙同他人挪用,我公司没有使用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传友签订自然人授信贷款协议书,编号:2232550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传友授信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需按规定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按时偿还利息,按时偿还本金。被告提供的担保责任期限应根据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业务的期限;在授信有效期结束时但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业务仍在合同内的,被告提供的担保不能结束,直到该单笔业务执行完毕后为止等。原告及被告陈传友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同陈传友、李艳艳、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2232XXX号。合同约定在原告授信期内(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向陈传友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李艳艳以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X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100X**号,建筑面积127.60平方米)、5号房屋(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10031**号,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X房屋(普房权证普单字第201102X**号,建筑面积2722.99平方米)和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土地使用权(普国用(2009)第26号,分摊面积427.85平方米)为陈传友贷款70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127**号、20112768号、2011276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普他项(2011)第144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至2012年度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均按期偿还。2013年9月12日,原告同被告陈传友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22321628号,借款700万元,贷款用途:购瓷砖,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0‰,贷款利息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2011年登记的抵押财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效力及于抵押物从物,从权利、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未按期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承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受清偿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书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陈传友在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李艳艳、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传友又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被告陈传友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授权书和提款申请书,授权原告向瓦房店市昊洋物资商行支付其购瓷砖款7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陈传友授权的瓦房店市昊洋物资商行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1日。另查,2011年7月13日,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下的2722.99平方米综合楼和42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陈传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8日李艳艳、张兵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按印同意以自有房屋为陈传友贷款提供担保。又查,被告陈传友、景艳芳于198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艳艳、张兵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最高额授信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财产共有人抵押意见、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授信贷款协议书、提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流水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传友、景艳芳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未及时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传友、景艳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面积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00万元的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友、景艳芳、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借款、未使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各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友、景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二、被告陈传友、景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0‰加收50%罚息计算;三、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艳、张兵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X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100X**号,建筑面积127.60平方米)、5号房屋(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1003X**号,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X房屋(普房权证普单字第201102X**号,建筑面积2722.99平方米)、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X(普国用(2009)第X号,分摊面积427.85平方米)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传友、景艳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友、景艳芳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82元,由被告陈传友、景艳芳、李艳艳、张兵、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