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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飞与被上诉人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ichaelDavidGoettl,邦基(南京)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溧商初字第73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从未约定过管辖权,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大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经查,邦基公司诉称,双方曾于201年4月9日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由陈飞以批发零售方式在指定区域内经销邦基公司产品即饲料。合同订立后,陈飞共分24次提货,目前尚欠23405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飞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一致认可,但对合同履行地各持已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邦基公司依据合同负有提供产品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其起诉亦为主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给合邦基公司的诉请,其系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陈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学 峰代理审判员 杨敏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修 海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