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陈宏宇与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忠,陈宏宇,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忠,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宇,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中义,社长。上诉人王立忠、陈宏宇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忠义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忠义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忠、陈宏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上诉人忠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义合作社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5日,忠义合作社与王立忠、���宏宇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忠义合作社向王立忠、陈宏宇提供饲料。结算时,忠义合作社提供给王立忠、陈宏宇的饲料款183794元。现王立忠、陈宏宇共计欠忠义合作社饲料款102406元。此款项经忠义合作社多次催要,王立忠、陈宏宇拒绝偿还。现忠义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忠、陈宏宇共同偿还欠款。王立忠、陈宏宇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立忠、陈宏宇于2014年8月5日之前共同欠忠义合作社饲料款183794元,王立忠、陈宏宇于2014年8月5日共同为忠义合作社出具了欠据。当日,王立忠又与忠义合作社签订赊销合同,约定王立忠在忠义合作社处购买猪饲料,于2014年9月18日猪出栏时全部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由忠义合作社所在地法院管辖。自2014年8月5日起,王立忠累计欠忠义合作社饲料款200809元,而王立忠应得提成款及生猪保价款合计282197元,因此忠义合作社需找给王立忠81388元,从王立忠、陈宏宇欠款183794元中扣除此款,王立忠、陈宏宇尚欠忠义合作社102406元。原审法院认为:忠义合作社与王立忠、陈宏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立忠、陈宏宇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立忠、陈宏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忠义合作社欠款人民币102406元。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王立忠、陈宏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立忠、陈宏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案由不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养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欠款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草率结案,按欠款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养殖合同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3月与松原农业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后由于该公司破产解体。被上诉人接收,主管饲料分销业务,上诉人负责推销饲料并与养殖户签订生猪保价合同事宜,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公司保证养殖户生猪每市斤8.5元的保护价,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而且每头生猪给付上诉人提成款30元。养殖户只要每头猪喂饲料达到0.26吨,公司便按实际差价给予补偿。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未经计算核实,便将虚假账目上交法院,实际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生猪补偿款595921元,上诉人亏欠被上诉人饲料款为576459元,经算账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9462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忠义合作社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据一、曙光公司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中义与上诉人及养殖户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39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中义贩卖饲料并对养殖户进行保价养殖。证据二、销售单四份,证明:曙光公司指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到刘中义处购买饲料。证据三、在农安饲料厂调取的毛猪价格表四份,证明:毛猪的价格具体确定反差的价格。证据四、保价补偿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饲料款。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制作,没有忠义合作社加盖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忠义合��社价格和曙光公司价格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以忠义合作社在原审提交的保价补差及提成表为准。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立忠、陈宏宇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我们账目对刘中义一起算,我们两个共同欠款,一起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立忠、陈宏宇与忠义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王立忠、陈宏宇依据与曙光公司签订的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养殖合同纠纷。但在王立忠、陈宏宇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在甲方曙光公司上方虽标注了“刘忠义”,但忠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义否认该签字为其书写,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刘中义或忠义合作社为签订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无公害生猪保价饲养合同仅约束上诉人与曙光公司。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2项规定的案由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而在上诉人与忠义合作社之间仅签有赊销合同,虽双方口头约定在饲料总价款中扣除保价补差款及提成,但不存在回收的约定,故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忠义合作社之间系养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立忠、陈宏宇应否向忠义合作社支付饲料款102406元的问题。陈宏宇、王立忠对忠义合作社原审提供的六张欠条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无异议。忠义合作社主张2014年8月5日由陈宏宇、王立忠出具的欠条记载183794元为对上一批次饲料欠款的结算。陈宏宇、王立忠主张该欠条虽为结算但未扣除部分保价补差款及提成,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王立忠与忠义合作社签订赊销合同,此后陆续出具五枚欠条,共200809元。忠义合作社自认共保��819头生猪,应扣除保价补差款及提成共计282197元。王立忠、陈宏宇对2014年8月5日后保价生猪头数为819头无异议,但主张应以曙光公司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保价差额,忠义合作社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如何与忠义合作社确定市场价格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作为对所欠款项的扣除应以忠义合作社自认为准。因陈宏宇与王立忠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二人共同或一人签字的欠款都由二人共同偿还,故陈宏宇、王立忠应向忠义合作社支付的款项为102406元(183794+200809-282197)。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陈宏宇、王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