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贾鲁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贾鲁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鲁滨,居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贾鲁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及被告贾鲁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20时8分,被告贾鲁滨驾驶着鲁M×××××号机动车与驾驶着电动车的案外人张志强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志强、贺芳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鲁滨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情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鲁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案外人张志强、贺芳芳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等人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滨小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志强、贺芳芳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上述122000元款项。因被告贾鲁滨存在醉酒驾驶且致人损害等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22000元赔偿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款14640元。被告贾鲁滨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为马萍,车牌号为鲁D×××××)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2012年7月12日20时8分许,被告贾鲁滨醉酒驾驶自有的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二甲线038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志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志强及乘车人贺芳芳受伤,贾鲁滨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贾鲁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强、贺芳芳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张志强、贺芳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贾鲁滨及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82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做出(2012)滨小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166元;赔偿原告贺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34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贾鲁滨赔偿原告张志强其他各项损失478.20元、赔偿原告贺芳芳其他各项损失6327.63元(已扣除垫付29496元);三、驳回原告贺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贾鲁滨负担3452元,原告贺芳芳负担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志强、贺芳芳支付了赔偿款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滨小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M×××××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垫付了赔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贾鲁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