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重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喻某某、刘某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渝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喻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被告人朱某应聘为重庆重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机电一支路7号,以下简称“重锅公司”)驾驶员。朱某发现重锅公司董事长聂某外出吃午饭期间经常不关办公室门,便趁机多次盗窃聂某钱包内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5日12时许,朱某进入聂某办公室,盗走聂某放置在办公桌上一棕色钱包内的现金300元。2、同年7月30日12时许,朱某又进入聂某办公室,盗走聂某放置在办公桌上一黑色钱包内的现金500元。3、同年8月4日12时许,朱某再次进入聂某办公室,盗走聂某放置在办公桌上一棕色钱包内的现金400元。随后聂某回到办公室,经调取手机录像发现系朱某实施的盗窃,随即报警。当日下午,民警来到重锅公司内将朱某捉获,并查获了当日盗窃的现金400元,已发还聂某。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第三次盗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前两次盗窃的事实,并退赔了聂某被盗现金800元,聂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聂坤寿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聂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仅掌握了朱某第三次盗窃400元的事实,朱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前两次盗窃的事实,使其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退赔了被害人被盗现金,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