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隆县交通委员会与陈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武隆县交通委员会(反诉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704-1。法定代表人蔡琪,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男,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反诉原告),男,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武隆县交通委员会(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武隆交委)诉被告陈权(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权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交委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门面)》,合同约定,甲方(武隆交委)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综合楼底楼自西向东第X、X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陈权);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400元,每年缴纳一次,先缴后租等。约定的租期届满前,武隆交委已通知到期后将收回出租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等承租户多次商量收回门面房事宜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陈权签订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原告将于2015年7月15日收回出租门面房。但被告陈权不仅不签订租赁合同,仍然拒交门面和租金。为此,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法律规定预留合理期限。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武隆县��口镇XX路XX综合楼底楼自西向东第X、X号门面房;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搬出房屋时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5400元计算;3.由被付清归还房屋之前所有的水电物业费用。被告陈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继续承租门面房。同时反诉称,武隆交委坚持收回门面房,陈权同意武隆交委收回门面房。请求法院判决:1.武隆交委为陈权开具2004年至今所付租金的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武隆交委赔偿陈权的经营和装修损失10000元。原告武隆交委反诉答辩称,同意将陈权2014年所交租金64800元开具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陈权要求开具2013年6月以前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权要求武隆交委赔偿其经营和装修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出租合同(门面)》,合同约定,甲方(武隆交委)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综合楼底楼自西向东第X、X号两间门面房(即现武隆县巷口镇XX路X号第一层X、X号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X间和第X间)出租给乙方(陈权);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400元,每年缴纳一次,先缴后租……等。租赁期届满前,原告武隆交委于2014年12月通知被告陈权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等承租户多次商量收回门面房事宜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陈权,要求被告陈权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原告将于2015年7月15日收回出租门面房。但被告陈权不仅不签订租赁合同,仍然拒交门面和租金。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权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均为528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均为6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出租合同(门面)》、通知及送达回执单,被告陈权举证的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收据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审查,客观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武隆交委与陈权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前,武隆交委已通知陈权在租期届满后交回出租房屋。租期届满后,武隆交委与陈权多次协商未能就出租房屋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但陈权仍然占用租赁房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武隆交委在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陈权发出通知,但陈权未与武隆交委签订合同,也未按武隆交委的通知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交回出租人。故武隆交委与陈权2014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与武隆交委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武隆交委于2015年6月23日提前向陈权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7月15日前收回出租房屋,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并到达承租人陈权,且为承租人陈权提供了合理的期限,故该通知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武隆交委要求收回门房屋,被告陈权也表示同意,陈权应将租赁的门面房屋交付给武隆交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武隆交委与陈权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租期在2015年7月15日届满,但被告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武隆交委支付租金,故被告陈权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武隆交委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5400元计算为35100元。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陈权占用原告武隆交委门面房屋,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属无权占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武隆交委起诉要求被告陈权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门面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权从2015年7月16日后无权占用原告武隆交委门面房屋,对原告武隆交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武隆交委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权支付还房之前所有的水电物业费用,因该费用发生数额不确定,应由原告武隆交委今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武隆交委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权就已付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租金,武隆交委应为其开具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法律规定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故陈权要求武隆交委开具2004年至2012年的租金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权请求武隆交委赔偿其经营和装修损失100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陈权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号第一层第X号、第X号门面房(原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综合楼底楼自西向东数第X间、第X间)交付给武隆县交通委员会;二、陈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隆县交通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租金35100元;三、武隆县交通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陈权出具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金额为129600元的租金收据;四、驳回武隆县交通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权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隆县交通委员会负担18元,由陈权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