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定文诉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文,蔡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吴定文,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秀兰,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定文诉被告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定文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