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龙洁与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洁,邢伟,李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龙洁,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李维华,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龙洁与被告邢伟、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露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晨、黄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荆,被告李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洁诉称:龙洁与邢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邢伟因开发灵龙泉农业生态园陆续从龙洁处借款共计26万元整。2011年3月17日,龙洁与邢伟、李维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邢伟欠龙洁的26万元中的13万元自欠条订立之日起按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计算并偿还龙洁,另外13万不计利息。同时还款协议还约定以李维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某街XXX号-3东房一间作为担保物,但因未办理抵押,该抵押担保属无效,但是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所欠本金及利息由邢伟妻子李维华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李维华是连带保证人,应对邢伟所欠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起每月的24日前邢伟和李维华应偿还至少三千到五千元,但是自2011年10月至今,邢伟、李维华未依约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龙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邢伟偿还龙洁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邢伟、李维华负担。原告龙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二张,证明邢伟分两次向龙洁借款共计26万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基于证据一的二张借条,邢伟、李维华确认欠龙洁26万元,李维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对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李维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证据四、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邢伟在经营北京灵龙泉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灵龙泉生态园)期间向龙洁借款,且灵龙泉生态园的其中一名投资人李维军是李维华的哥哥,李维华应该知道邢伟借款并用于经营灵龙泉生态园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赵某证人证言,证明《还款协议书》系龙洁与邢伟、李维华所签订;证据六、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龙洁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但龙洁自愿承担该公告费。被告邢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维华辩称:邢伟欠龙洁26万元一事,李维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并不知情,且《还款协议书》和《证明》系龙洁强迫其签字,并非李维华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龙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维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离婚证,证明李维华已于2014年7月8日与邢伟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李维华与邢伟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邢伟承担,李维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原告龙洁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二张、证据六公告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龙洁提交的证据二《还款协议书》、证据三《证明》、证据五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邢伟、李维华、龙洁达成还款协议。李维华认可《还款协议书》、《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在龙洁及赵某的胁迫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龙洁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据一的《欠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邢伟、李维华与龙洁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李维华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虽主张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事后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还款协议内容,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龙洁提交的证据四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邢伟在经营灵龙泉生态园期间向龙洁借款,且灵龙泉生态园投资人之一为李维华的哥哥,李维华应该知道邢伟借款并用于经营灵龙泉生态园的事实。李维华称对于上述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龙洁要求李维华承担责任系基于李维华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李维华是否知道邢伟为经营灵龙泉生态园向龙洁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龙洁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李维华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李维华与邢伟已于2014年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均归于邢伟。原告龙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龙洁要求李维华承担责任系基于李维华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要求李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维华与邢伟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龙洁与邢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1日邢伟向聚丰彩钢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北京灵龙泉农业生态园安家庄村南原型煤厂基地因建房欠聚丰彩钢厂彩钢屋顶及铁艺大门建设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款项,欠款人:邢伟”,龙洁替邢伟向聚丰彩钢厂支付了6万元款项,聚丰彩钢厂将该欠条交付龙洁。2010年5月21日,邢伟向龙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邢伟因开发北京灵龙泉农业生态园欠好友龙洁人民币二十万元正,其中130000为刷卡透支部分,在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也由邢伟负责还清,此款最晚于2010年底前还清,欠款人:邢伟”。2011年3月17日,龙洁与证人赵某找到邢伟、李维华,龙洁与邢伟、李维华签订手写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邢伟、李维华)向乙方(龙洁)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在欠条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无力一次性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此还款协议书。一、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中拾叁万元整自欠条订立日期起按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计算并偿还乙方,另外拾叁万元整不计利息。二、所欠款项本金及利息由邢伟妻子李维华担保并承担偿还义务。三、李维华自愿以属于其个人名下所有房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某街XXX号-3东房一间作为担保物。四、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文件作为该协议书之附件。五、2011年4月起甲方每月24日前向乙方最低偿还人民币叁仟元至伍仟元,直至偿还所有本息为止。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3月18日,龙洁根据手写的还款协议书打印《还款协议书》一份,邢伟、李维华重新在上面签字。同日,李维华向龙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兴隆街44号院归李宝雨名下三间东房,其中一间为李维华所有,李维华的父亲李宝雨、母亲李凤存、哥哥李维军、嫂子雷花妮及李维华本人在《证明》上签字。2011年4月25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3千元,2011年5月24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4千元,2011年6月25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4千元,2011年7月24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3千元,2011年8月23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3千元,2011年9月26日,李维华向龙洁偿还3千元。此后,邢伟、李维华均未向龙洁继续还款,龙洁亦一直未能联系上邢伟、李维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邢伟欠龙洁26万元的事实,由邢伟出具的2张《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得到证明。李维华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其于2011年3月17日受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维华于2011年3月18日在打印的《还款协议书》上重新签字并开具《证明》的行为,与其系受胁迫签字的主张不符。且李维华在事后按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其对《还款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其关于《还款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洁、李维华与邢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欠款项本金及利息由邢伟妻子李维华担保并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维华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邢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各方仅约定每月最少还款的金额,根据约定,并不能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自2011年10月起,邢伟、李维华一直未依约还款,龙洁亦一直未能联系上邢伟商量还款期限问题。故应以龙洁诉至本院之日作为其向邢伟催要欠款的起算点,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李维华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邢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2011年4月起甲方每月24日前向乙方最低偿还人民币叁仟元至伍仟元,直至偿还所有本息为止”,但是自2011年10月起邢伟、李维华一直未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龙洁有权随时要求邢伟、李维华还款,故龙洁要求邢伟偿还剩余24万元本金,李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邢伟所欠龙洁的26万元中的13万元自欠条订立之日即2010年5月21日起按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计算并偿还龙洁,故龙洁要求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洁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以十三万元为本金,从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李维华对邢伟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邢伟、李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邢伟、李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龙洁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黄 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