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冈县妇幼保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佛冈县人民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燕,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中路永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日利。委托代理人孙少根,系该院员工。第三人佛冈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群锋。委托代理人童彤,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清娴,系该院员工。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第三人佛冈县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海燕;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孙少根;第三人佛冈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童彤、邓清娴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由原告从总承包人第一被告处分包第二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及中央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在合同中对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安装,2012年7月4日,第二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了一份《停工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停工。后来,涉案工地由第三人佛冈县人民医院参与接管。2013年5月2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第三人都到现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查确认。其后,中央空调和中央热水设备安装工程一直都在停工当中,停工期间,整个工地都由第一被告派保安进行看管,原告多次要求派人进驻现场一同看管,但均遭到第一被���的拒绝。2014年7月23日,原告派施工人员到现场查看工地时,发现安装的空调设备和工程材料破坏及被盗情况非常严重,所有安装好的铜管及橡胶保温套管都被盗走,并直接导致已安装的141台空调内机被氧化腐蚀,给原告造成850809.50元的损失。原告认为,整个涉案工地一直都是由第一被告进行安保管理,并且原告方也依约交纳了管理费用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的工程理应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同时,第二被告无故停工两年多,致使原告安装好的工程一直无法验收移交,也是导致原告安装好的铜管被盗、遭受财产损失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850809.5元的损失。佛冈县人民医院后期参与管理涉案工地,很多证据资料上面有其盖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850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二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及中央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原、被告关于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的具���约定;5、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6842.04元的管理费;6、停工通知书和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7月4日通知停工,以及至停工之日止,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7、《证明》复印件一份及部分现场照片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好的空调铜管被盗;8、丢失物品汇总表和安装好的内机工程造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空调铜管被盗给原告造成了850809.50元的损失;9、交接协议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一直都是由被告进行监管;10、中央空调工程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所约定的中央空调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价格;1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请款单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16842.04原的管理费。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停工期间,整个工地都由‘宏业’派保安进行看管,‘盈辉’多次要求派人进驻现场一同看管,但均遭到‘宏业’的拒绝”与事实不符。1、原告分包的是答辨人总包的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工程中的空调、热水工程,该工程应建设方要求于2012年7月停工,停工后答辨人雇人看护自身工程、但不包括原告工程财物。答辩人从未承诺为原告看护,原告也从未有协助其看守要求;2、原告派人看守既无增加答辩人负担、安保又得到加强,百利无一害,要求派人看护的要求答辩人根本无拒绝的理由,“……均遭到‘宏业’的拒绝”之说有悖常理,是信口开河,推卸责任;二、《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原告证据4)第七条、第十八条第6点明确约定丙方(即原��):“……包安全的方式分包”、“……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等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应为“被盗”安全事故自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盗”是因长时间停工无人看守造成,答辩人不是停工的责任人,同时也是受害者(也被盗及增加看护等成本),既无从建设方领取停工期间安保费用,也无从停工造成损失中领取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缴交的管理费是企业挂靠管理费,众所周知该费并不包括场地看护费;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未经第三方评估,缺乏公正性,答辩人不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应为答辩人存在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三方已经签订工地交接手续,所以场所安保有无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中答辨人无过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程量附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面的工程安装概况;对证据7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是单方面作出的物品汇总;对证据9证明事实有异议,不是由我方进行监管,证明安保义务不属于我方;询问笔录三性没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首先,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根据该《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可知:涉案的中央空调工程是由本案的第一被告分包给原告的,上述合同并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等依法均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自行负责,答辩人不是上述工程合同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承认:“停工期间,整个工地都由第一被告负责看管,且相关管理费用也是由原告直接交给第一被告的”。因此,从保管责任的角度来说,也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与答辩人无关;再次,答辩人只是根据清远市佛冈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优化整合县级医院医疗卫生资源的实施方案》(佛委办(2012)81号)、《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2)25号)、2012年12月17日《县医疗卫生工作专题研究会议》),对涉案工程进行统一停工处理,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无故停工”;而且,答辩人按政府要求对涉案工程统一进行停工处理与原告本案中诉称的损失没��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因被盗而引起的,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损失850809.5元没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损失的准确数额,准确的损失数额依法应以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三、本案是因刑事被盗而引发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本案刑事部分结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佛冈县人民��院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1、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根据该《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可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原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与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答辩人不是上述工程合同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上述工程的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仅以“答辩人后期参与管理涉案工地,很多证据资料上面有其盖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的理由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根据清远市佛冈县委、县政府2012年7月下发的《优化整合县级医院医疗卫生资源的实施方案》(佛委办(2012)81号)文件精神,明确:县妇幼保健院在建的���院移交给县人民医院,成为县人民医院第二院区。另根据2012年9月7日《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2)25号)精神,县妇幼保健院新院综合大楼目前余下工程继续由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建设承建单位,遵循合同的连续性,工程继续由广东宏业承建,但内部设计有所变更,必须按照县人民医院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原设计公司同意并经县住建局审核方可)进行。另根据2012年12月17日县医疗卫生工作专题研究会议决定,以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贷、用于建设妇幼保健院新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2400万元,由县政府负责还本还息,对妇幼保健院新综合大楼建设所需的缺额资金,由答辩人通过融资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仅是依有关文件的规定,于2012年9月后参与妇幼综合大楼建设部分管理工作,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与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发包方)三方自愿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分包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及中央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方)应按工程款的4%支付管理费给(总承包方)等”,并在合同中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对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的自身空调设备、材料等物品没有约定具体看管义务归属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2012年7月4日,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了一份《停工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即日停工整顿。2012年9月,第三人佛冈县人民医院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开始接管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已到现场对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4日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查确认。其后,该中央空调和中央热水设备安装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7月23日,原告员工黄全德报案称“位于佛冈县青松西路妇幼保健院新楼发现一批空调铜管被盗”。经查,该盗窃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当中。事发后,原告自行核定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及总损失为850809.50元并编制了《佛冈妇幼丢失物品汇总表》和《安装好的所有内机工程造价表》各一份,但被告均没有在该两份表中签名。另查明,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管理费用。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物品被盗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分包被告佛冈县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及中央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于《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对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的自身空调设备、材料等物品没有约定具体看管义务归属问题,停工期间,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对其财物进行看管,原告作为安装施工空调设备、材料等物品的所有人,理应对其自身财物负有妥善保管和看管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财物负有看管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其物品被盗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8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伟审 判 员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赖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