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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忠诉被告刘宝生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忠,刘宝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54号原告王凤忠,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建平县。被告刘宝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铁南街道。原告王凤忠诉被告刘宝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忠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运输土方,当时约定每车运费100元,共计运80车,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费8,000元,有被告打的收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忠为被告刘宝生承包的工地运输土方,原被告约定每车运费10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80车,被告刘宝生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29170车土方票80车,80×100元=8000元,刘宝生”的收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被告为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构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宝生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忠运费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