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五次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苏州事达同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取其同事被害人田某的招商银行卡,并领取卡内人民币共计1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16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后领取卡内人民币9000元。2、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后领取卡内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后领取卡内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19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后领取卡内人民币1800元。5、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7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后领取卡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田某退赔人民币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