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小军与闫赵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军,闫赵华,李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00号原告乔小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闫赵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毛兰,女,1967年2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闫赵华之妻。原告乔小军诉被告闫赵华、李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军、被告闫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小军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闫赵华在暴振刚、暴志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妻子李毛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乔小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赵华由暴振刚、暴志虎担保向原告乔小军借款50万元事实。被告闫赵华辩称:借款属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是担保人暴振刚,是由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具体偿还数目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闫赵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毛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闫赵华向原告乔小军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赵华与被告李毛兰系夫妻。2012年5月17日,被告闫赵华在暴振刚、暴志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乔小军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乔小军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闫赵华,担保人暴振刚、暴志虎,1372047****,2012年5月17号”。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7日(预扣利息时间已剔除),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乔小军与被告闫赵华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赵华与被告李毛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李毛兰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赵华辩称该款项系担保人暴振刚使用,是其向原告借款后对该款项的自行处分,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赵华、李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小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闫赵华、李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