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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谢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86号原告:杨晓明,男。被告:谢祖云,男。原告杨晓明与被告谢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承建马鞍山市秀山新区秀山湖栈道工程期间,原告陆续向其供应钢材。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谢祖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在承建马鞍山市秀山新区秀山湖栈道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其供应钢材。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谢祖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并应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明货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