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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肖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肖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找女人,对家庭及两个女儿不闻不问,原、被告因此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离婚,梁园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仍旧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魏某乙、魏某丙抚养费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册,证明魏某乙与魏某丙系原、被告之女。4、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肖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证人庭审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仅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6中两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魏某乙于2000年8月7日出生。次女魏某丙于200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离婚未获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生活上有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事并未对夫妻间感情造成实质伤害,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找女人胡混,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