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泽生与赵国平、马再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徐泽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再琴。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和。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伟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蕾。委托代理人谈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生。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因与被上诉人徐泽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泽生诉称,赵国平、马再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9日,徐泽生与赵国平、马再琴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赵国平、马再琴将其中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即讼争房屋(溧阳市北水西11幢四单元202室及储藏室)出卖给徐泽生,房屋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价款333000元,约定先付定金20000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房款180000元,交房时再付123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产证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根据房屋开发公司交付时间而定,过户时间由徐泽生决定,赵国平、马再琴必须配合,协议书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徐泽生支付定金20000元,次日又支付180000元。2012年10月初,徐泽生得知房屋开发公司已通知交房,徐泽生便多次催促赵国平、马再琴交房,并于2012年10月8日,徐泽生书面函告赵国平、马再琴,通知赵国平、马再琴在2012年10月16日前办理交付手续,同时,徐泽生也已做好付款准备。但赵国平、马再琴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国平、马再琴履行交房义务。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明确最终成交价,该协议不完整,导致房屋买卖没有依据;讼争房屋系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在内的五人共有,该协议是在没有得到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尚属集体土地,至2010年2月才转化为国有土地,为此,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徐泽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635号案件查明,赵国平与马再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谈伟斌与赵冬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赵冬蕾系赵国平与马再琴的女儿。2008年5月29日,拆迁人溧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拆迁人赵国平、拆迁单位溧阳市红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为溧阳市清安乡水西村委后水西村138号,该房屋由赵国平于1997年翻建,并登记在户主赵国平名下;拆迁时该地址户口薄登记人员为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于2007年8月28日夫妻投靠迁入)、谈珈瑜(于2005年5月24日出生申报登记入户)五人;上述被拆迁房屋可享受安置人口计6人,包括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谈珈瑜五人,另谈珈瑜为赵冬蕾、谈伟斌的独生子女再享受一个名额;安置房包括讼争房屋(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在内的三套房屋。2009年9月19日,赵国平、马再琴与徐泽生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出卖房屋位于北水西11幢四单元202室,约80平方米,储藏室为出卖方提供,买受方付款;2、房屋价款为333000元;3、付款方式,先付定金两万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房款180000元,交钥匙时付房款123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4、交房时间根据开发公司交房时间而定;5、过户一切费用由买受方承担,过户时间为由买受方决定,出卖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6、配套费及领钥匙时的一切费用由买受方承担。出卖人赵国平、马再琴;买受人徐泽生;中介方王志英、吴建花、李金花均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盖有金点中介红色印章。2009年9月19日,徐泽生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收款人赵国平出具收款收条一张。2009年9月30日,徐泽生支付购房款180000元,收款人赵国平出具收款收条一张。2012年10月8日,徐泽生邮寄挂号信给赵国平、马再琴,内容为开发公司已通知可以交付双方买卖房屋,徐泽生已将购房合同余款准备好;要求两出卖人在2012年10月16日前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5月7日,经法院向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讼争房屋已交付,但房产证和土地证暂时无法办理;该公司并出具讼争房屋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2年10月29日交房结算时,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支付讼争房屋费用明细如下:补交房款67422元,代办费:管道煤气安装费2538.2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信报箱118元、阳台塑钢窗费2425元、进户门1200元、楼宇门450元、太阳能2200元、智能化对讲系统650元、储藏室门1400元、储藏室防盗窗384元、储藏室27、34号15422.40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2379.60元,应交96989.24元,扣除安置房款67422元,实际缴纳29567.24元。上述房屋结算后,2013年2月26日,赵国平与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讼争的拆迁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买卖的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即北水西花园11幢丁单元202号房。庭审中,徐泽生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交付座落于溧阳市北水西11幢四单元202室房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时支付123000元及配套费用。徐泽生认为因储藏室双方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国平、马再琴出价过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约定的配套费及领钥匙的费用,同意按照开发公司的交房结算清单的项目金额支付给赵国平、马再琴,但需扣除清单中房款、储藏室门、储藏室防盗窗、储藏室购买费用的金额。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辩解、陈述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其与开发公司(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结算,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并完成交房手续,现房屋在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手中;2、徐泽生已支付房款200000元;3、徐泽生于2012年10月8日发出的催交房函已收到;4、被拆迁房子为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自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赵国平名下;5、因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为五个人,即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谈珈瑜,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国平、马再琴在协议上签字,赵冬蕾也在场,但没有经谈伟斌同意;6、储藏室因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现愿意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徐泽生;7、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为被拆迁房屋系集体土地,不得出让及禁止城镇公民购买宅基地;共有房屋出售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因违反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审理中,经出示(2013)溧民初字第6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形式上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涉案房屋当时并未保全,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于2013年8月22日领取讼争房屋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其中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均为共有人,赵国平、马再琴分别占有讼争房屋的1%的份额,谈伟斌、赵冬蕾分别占有讼争房屋的49%的份额。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根据徐泽生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同时徐泽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审庭审中,谈伟斌、赵冬蕾认为,谈伟斌、赵冬蕾各占争议房屋49%的份额,合计98%,并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且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赵冬蕾的表姐居住。徐泽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只与赵国平、马再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争议房屋是按份共有的房屋,必须要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现涉案房屋未经谈伟斌、赵冬蕾的认可,为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徐泽生诉请。同时谈伟斌还认为,第一、徐泽生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就证明其与房子有关系。同时通过领取的涉案房屋产权证,进一步明确了徐泽生认可其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第二、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所以其认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在先的债权不能对抗登记的物权。第三、原拆迁房屋与现在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完全是两回事,两者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连续性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徐泽生诉请,并认定该份房屋买卖无效。赵国平、马再琴认为,基本同意谈伟斌、赵冬蕾的意见,领房产证与法院判决是没有关系,至于涉案房屋的份额确定,是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内部确定的。徐泽生则认为,房产证是在原一审判决后第二天才颁发的,如果说颁发房产证需要一定的时间,那么徐泽生的诉讼是从2012年10月就开始了,该房产证的取得是在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所办理的,其是一个恶意的行为。根据有关拆迁的规定,赵国平、马再琴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而谈伟斌和赵冬蕾并不享有所有权,拆迁协议的主体也是赵国平和马再琴,虽然拆迁协议中有可安置人口5人,但是可安置人口,不直接享有产权。徐泽生和赵国平、马再琴在签订协议时,赵国平、马再琴对拆迁安置房是完全的产权人,当时赵冬蕾、谈伟斌也是清楚的,根据原一审查明的材料,赵冬蕾是参与谈判的,谈伟斌至少在第二天就应知道了,因此在争议期间领取房产证,而且谈伟斌和赵冬蕾占有98%,恶意是非常明显的。谈伟斌和赵冬蕾不仅应提供该房产证,而且应提供取得该房屋98%的依据。徐泽生认为该房产证是在原一审判决时才申领的,徐泽生和马再琴、赵国平的房屋买卖时间发生在2009年,所以该房产证对本案的买卖合同不产生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客观上该争议房屋房产证由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按份共有,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有义务来共同履行该买卖协议,即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的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赵国平的位于溧阳市清安乡水西村委后水西村138号房屋因拆迁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赵国平、马再琴系夫妻关系,拆迁房屋系两人婚后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两人享有处分权;至于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辩称,被拆迁房屋的户主为赵国平,同一户口下还登记有赵冬蕾、谈伟斌、谈珈瑜三人,在拆迁安置人口中,赵冬蕾、谈伟斌、谈珈瑜等三人也享有安置房屋产权,对于该问题,依照法律及拆迁政策规定,其他被拆迁安置人口并不直接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仅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计算标准。从交房时赵国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讼争房屋为可售性商品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徐泽生与赵国平、马再琴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泽生于2013年2月25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明知讼争房屋存在争议,应当在争议化解之前保持现状,而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却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8月22日领取房产证,且为按份共有(即赵国平、马再琴分别占有讼争房屋的1%的份额,谈伟斌、赵冬蕾分别占有讼争房屋的49%的份额),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的该行为不属于善意。虽然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按照其内部约定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且已确定了共有份额,成为实际的涉讼房屋的物权共有人,从法律的价值考量,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促使其履行,以便于达到合同目的,维持社会交易经济秩序的稳定,即使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对涉讼房屋内部确定了份额,此乃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从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的角度来说属于外部关系的徐泽生与赵国平、马再琴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与徐泽生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谈伟斌、赵冬蕾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亦负有向徐泽生交付房屋、履行涉讼房屋(包括房产证、土地证)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2009年9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泽生先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交钥匙时付房款123000元,余款10000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现赵国平、马再琴承认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收到徐泽生支付的定金20000元、2009年9月30日收到购房款1800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根据开发商交房时间而定,现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于2012年10月29日与开发商结算并领取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符合交房及履行协助过户手续条件,为此,徐泽生主张要求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款及配套费用的处理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赵国平、马再琴在交钥匙时,徐泽生应支付房款中的123000元,余款10000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现徐泽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交房时支付123000元给赵国平、马再琴,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余款1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2、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的配套费及领钥匙的一切费用由徐泽生方承担,根据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与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结算清单内容,徐泽生应向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支付以下费用(扣除与储藏室有关的结算部分):管道煤气安装费2538.2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信报箱118元、阳台塑钢窗费2425元、进户门1200元、楼宇门450元、太阳能2200元、智能化对讲系统650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2379.60元,合计12360.84元。为此,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交付房屋时,徐泽生尚须支付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135360.84元,在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协助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储藏室的价款及数量等没有具体约定,双方又无法对此达成一致买卖协议,且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称该储藏室与讼争房屋独立、不在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下,徐泽生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此,本案对储藏室不予处理。至于谈伟斌、赵冬蕾对涉诉房屋进行的装修问题,庭审中法院多次释明若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装修问题是否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就涉案房屋装修部分不明确表态,法院也不便于主动介入进行评估。然而谈伟斌、赵冬蕾始终不明确表明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评估的意见,故涉诉房屋的装修问题,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溧阳市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即北水西花园11幢丁单元202号房)交付给徐泽生。同时,徐泽生支付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135360.84元;二、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泽生办理座落于溧阳市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即北水西花园11幢丁单元202号房)的房地产(包括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同时,徐泽生支付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10000元;三、驳回徐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诉讼保全费2185元,合计人民币8480元,由赵国平、马再琴、谈伟斌、赵冬蕾负担。上诉人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国平、马再琴二人享有拆迁安置房处分权,且依照法律及拆迁政策规定,其他被拆迁安置人口并不直接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仅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计算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赵国平、马再琴存在无权处分行为,谈伟斌、赵冬蕾未对赵国平、马再琴的处分行为作出追认,所以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物权法规定,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按照上述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处分自己名下的份额是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在本案中,按份共有人转移不动产,按照赵国平、马再琴的份额并未占到按份共有份额的三分之二,根据合同法对法律效力的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不动产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全体共有人名义的不同,分别应当认为该行为是无效处分或者无权代理,效力均待定,在被有权人追认前自始无效追认后自始有效。在此情况下,对方只有援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而对方明显构成不了物权法所说的善意取得。赵国平、马再琴也构不成对谈伟斌、赵冬蕾的表见代理。理由:一是在转让不动产协议上,赵国平、马再琴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协议,实质上是无权处分,而表见代理前提必须是无权代理,是两种法律关系;二是对方明知谈伟斌在签订协议第二天才知道此事,不存在代理谈伟斌签订协议的可能,不然徐泽生不可能承认谈伟斌在第二天才知道签订转让不动产协议的事项。从建国至今各项法律来看并没有哪一部法律条款规定“在同一户口下,被拆迁安置人口并不直接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仅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计算标准”这一表述。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依据时含糊其辞并没有释明其具体法律条款,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在这一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严重违背了有法可依的法律原则。从《溧城镇北水西村委前、后水西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该地块拆迁政策)来看,没有一条明确表述“在同一户口下,被拆迁安置人口并不直接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仅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计算标准”。安置补偿协议第2项: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8平方米。第3项:可享受安置人口6人,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也就是说本案中,拆迁安置方案:每1个安置人口安置40平方米,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签约每人再奖励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此,所有成员均系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被拆迁房屋是农村的家庭自建住房,并没有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在1997年翻建时,赵冬蕾已年满18周岁成年,且已参加工作两年。二、原审法院认定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从法律价值考量,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促使其履行。这一说法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认定。通过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证通知可以看出产权登记申请是2013年8月12日提出的,我们都知道对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证的申请是根据政府建设部门的通知为准进行登记申请,并不是说被拆迁户想什么时候申请登记办理就什么时候申请登记办理,而原审法院认为在诉争房屋存在争议化解之前应保持现状,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书生效之前,我们完全有理由行使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我们不是善意的,有失公正。原审法院通过法律价值考量来进行判断,完全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出要求谈伟斌、赵冬蕾交付房屋及过户给徐泽生的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法律事实,严重侵害了谈伟斌、赵冬蕾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以公示公信为准,确认按份共有的产权。因为所售房产无法履行,且谈伟斌、赵冬蕾已经出资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屋现已不具备交付条件,更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徐泽生承担。被上诉人徐泽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国平、马再琴在与徐泽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对涉案的溧阳市北水西花园11幢四单元202室(即北水西花园11幢丁单元202室)是否享有处置权问题。首先,2009年9月19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赵国平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为赵国平,买卖的房屋明确为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屋系赵国平、马再琴所建,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赵国平所有,故徐泽生有理由相信赵国平、马再琴对安置房屋具有处置权;其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约为297平方米,安置房有三套,赵国平、马再琴与赵冬蕾、谈伟斌对安置房屋并非无法分割,故赵国平、马再琴有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能力;再次,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案赵冬蕾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即在现场,谈伟斌在第二天即知道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事宜,谈伟斌虽对赵国平、马再琴出卖涉案房屋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赵国平、马再琴在出卖涉案房屋时,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处置权。关于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在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四人按份共有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国平、马再琴与徐泽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本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接受安置房屋时,与赵冬蕾、谈伟斌串通,故意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赵国平、马再琴各占1%,赵冬蕾、谈伟斌各占49%,意图违反约定,拒绝交付房屋,故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主观恶意明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并判决赵冬蕾、谈伟斌也负有向徐泽生交付房屋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赵国平、马再琴、赵冬蕾、谈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