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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与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王×,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x(原告之母),196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1,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x2(被告之妹),199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海x、钱海龙,被告郎×1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郎x3。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轨,感情越来越差,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郎x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以上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婚后存款2万元,原被告各二分之一;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1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日期和孩子出生日期都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浮财情况属实,海信电视同意给原告;一万元赔偿金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还应负担��们分居后我为租房等所借外债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郎x3。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婚内有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挂机)、双人床一张、格力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现在被告户籍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淡漠。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自行抚养双方之子的诉讼请求,因郎x3尚未满一周岁,仍需母亲照顾,为有利郎x3的成长,故郎x3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郎×1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双方婚后存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外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郎×1离婚。二、双方之子郎x3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郎×1每月给付郎x3抚养费六百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郎x3十八周岁时���。三、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准许被告郎×1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对郎x3进行探望。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挂机)、双人床一张、格力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被告郎×1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由原告王×给付被告郎×1双方婚后共同存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郎×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