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与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郭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新发,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雷钢,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广阳救护队职工楼*层*号。原告郭平诉被告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按2分/月计算借款利息(即1.7万元月利息为34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本息共计3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完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债务利息共计6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雷钢手书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雷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雷钢从原告郭平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至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平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每月还3000元,年底还完。借条:雷钢2014.元月1号”。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有其书写的1.7万元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6800元,原告虽诉称利息系其在提供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平偿还借款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雷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