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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司机,现住山阴县X街X区。委托代理人梁满祥,山阴县司法局安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教师,现住山阴县X街X区*排*号。委托代理人王福海,山阴县司法局司法调解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4日(农历腊月十九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郭某某给王某某彩礼等款110000元。双方同居前均离过婚,同居时郭某某带有一子郭X。同居后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郭XX,基本随王某某生活。2013年1月1日,双方花1630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晋FG82**。2013年11月25日王某某为其女儿郭XX投保“大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费为38500元。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山阴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和郭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2、欠条复印件8支以证实王某某为生活所欠的债务。郭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3、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和发票联复印件说明王某某为其女儿郭XX投保“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交保险费38500元,郭某某表示不知道这回事。郭某某代理人认为受益人是王某某,与郭某某无关,是个人行为。4、存款单复印件说明双方共同存款l00000元。郭某某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将该笔存款全部取出办事用完了。5、照片8张用以证实郭某某对其实施暴力。郭某某否认该事实。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郭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花钱为王某某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王某某认为钱是其向其弟弟借的。2、欠条复印件10支证实郭某某在娶王某某时所花的钱是向其亲戚借的,后来借钱偿还亲戚。王某某认为没有这回事。3、白润有和李国顺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的女儿过生日收的礼金除去花销剩余的31400元被王某某拿走了。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并陈述这些钱还了李国顺5000元,余下的用于家庭花销。4、中国工商银行山阴县支行取款凭证7支,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取走郭某某的存款325000元。原审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传统的典礼仪式便同居生活,且双方以前均曾有过婚史。同居前郭某某带有一子,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女郭XX。考虑郭某某已带有一子,双方所生女郭XX随王某某生活比较为宜,郭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因郭某某为司机,抚育费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郭某某同居前所带一子由其抚养。同居时郭某某给付王某某的彩礼款110000元,王某某酌情返还郭某某45000元。同居后所购买的晋FG82**“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系双方共有财产,双方认可该轿车现价值140000元,考虑轿车的不可分割性,且该轿车一直由王某某驾驶,故该轿车归王某某,由王某某补偿郭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双方所举的共同债务,均不认可,并表示不知道该债务,且双方又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所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存款,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可予以分割。王某某为其女儿郭XX所投保的保险虽然受益人为王某某,可现在无法确定其将来之收益,暂时无法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郭某某所生女儿郭XX随王某某生活,郭某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53303元(54751元/年×0.2×14年);郭某某在不影响其女儿郭XX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其女儿郭XX的权利。二、同居时郭某某所带一子郭X由郭某某自行抚养。三、双方所有晋FG82**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王某某,王某某补偿郭某某人民币70000元。四、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取的存款325000元,郭某某取走的存款100000元,折抵后王某某再付给郭某某人民币112500元。五、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郭某某彩礼款45000元。以上一、三、四、五项所付款项折抵后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郭某某人民币7419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王某某、郭某某均不服,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依法分割郭某某隐匿的共同财产半挂大车一辆。2、存款325000元和晋FG82**现代轿车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同时要求郭某某返还从上诉人处拿走的钱款共计61000元。3、彩礼款不应返还。因婚后以郭某某名义将彩礼款中100000元存入银行,后郭某某又取走。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25000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2、孩子过生日剩下的礼金31400元应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典礼同居生活,原审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各自所取的存款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所取的存款系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之上诉理由,因购车及存款均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所为,且无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所提325000元系个人财产之上诉理由,亦无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时,上诉人郭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判上诉人王某某酌情返还上诉人郭某某彩礼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彩礼款不应返还、婚后以郭某某名义将彩礼款中100000元存入银行,后郭某某又取走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要求依法分割郭某某隐匿的共同财产半挂大车一辆之上诉理由,其无证据证实该车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过生日剩下的礼金31400元,上诉人王某某称用于家庭生活等已支出,且属孩子生日礼金,原审未分割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崤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