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与苏州麦可思文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苏州麦可思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香。委托代理人:童加康、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麦可思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兰花。原告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皮革公司)因与被告苏州麦可思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思文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通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皮革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购销皮革面料的业务往来,由于双方熟悉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往来货款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自与原告发生业务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60585.5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货款均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又以书面催讨函的形式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以账上无钱等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585.5元及利息650元,共计161235.5元(利息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今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未当庭答辩,其于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辩称麦可思文股东刘扬子及其配偶张名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自行注册嘉兴麦凯威服装有限公司,张名为法人代表。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将2014年12月到2015年4月份所销售衣服的面料及服装加工费等全部货款打到刘扬子要求的供应商账上,因衣服并未从麦可思文出货,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故无力偿还货款。并且被告麦可思文查实2014年12月到2015年4月份应该由麦可思文出货的货款全部转入了嘉兴麦凯威服装有限公司,麦凯威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1—4月份销售额为2032685.62元,所以原告诉求的面料款应向刘扬子、张名讨要。被告在发现刘扬子与张名另成立公司,转移资金问题后,已与其分裂,但公司合同章对方一直不肯归还,本案原告诉讼中所涉及的对账单和催讨函上面虽然敲了麦可思文合同章,但当时刘扬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为了方便她在嘉兴的分公司签订合同才将合同章放在她处,目的并不是让她对账用,对账单应该敲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才生效,所以被告并不知道对账单,也不予承认。被告采购的原告面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欠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应该向刘扬子、张名讨要欠货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确认累计欠原告正通皮革公司160585.50元的事实;证据二:催讨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予以确认,原告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事实如下:原告正通皮革公司与被告麦可思文服装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0585.5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催讨函形式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前付清此款,被告也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但此后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麦可思文服装欠原告正通皮革公司货款16058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催讨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股东讨要货款的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双方单位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相悖,至于合同专用章由何人使用、保管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麦可思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正通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585.50元及利息(以160585.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苏州麦可思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鑫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