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盗窃他人财物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刑满释放后无正当生活来源,为获取不法利益,混迹于阜南县城伺机行窃。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在阜南县环城北路附近寻觅作案目标时,窥探到租住于此的被害人焦某家中的房门未上锁,遂进入房内,将其置于屋内床头柜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黑色联想A3800-D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价值1192元。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位于阜南县环城北路18号的邓禄普轮胎店室外楼梯上到四楼,趁被害人焦某租住的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焦某放置在电视机柜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A3800型手机和一包黄皖香烟盗走。当日早晨,被告人许某某到阜南县鹿城镇冯老路王某居住的楼道内,王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查获联想A3800型手机一部、黄皖牌香烟一包,并对上述财物予以扣押。同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联想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焦某。经鉴定,被盗苹果4S、联想A3800型手机,价值合计1192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焦克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 翠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