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五羊里。法定代表人:刘建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按照1900元/吨交易,总价款304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亦未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约应遵守,原告将货款3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应将焦炭给付原告,但被告既未发货又未退款,属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之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承认货款已收到,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追加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之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可另案解决,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6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焦炭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2012年6月3日的《焦炭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生效的事实举证证明。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进行鉴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三、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00万元焦炭款,但该焦炭款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交付给了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证明山西长治公安局从我单位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印模提取。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天津汇唐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300万元货款并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故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曾签过该合同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生效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其只是作为经手人把所收到的货款转交给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既未发货又未退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解除并由上诉人返还货款、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