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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233徐世龙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席国明驾驶鲁DG73**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1省道东向西行驶至294km处时,将前方停着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吉J277**号捷达牌轿车及在捷达车南侧站着的行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致董新野当场死亡,徐某某、刘可亲受伤,两车损坏,刘可亲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席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徐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69毫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供述和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三井子镇隆盛村王长江家饮酒后,于当日晚7时许至23时50分许,在扶余市三井子镇乡道及301省道道路上驾驶辽A83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3.36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开车在301省道三井子镇大草房子路口处发生事故了。2015年2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我开买XX没过户的吉J277**号捷达轿车拉着董新野从大草房屯出来往二龙乡走,从路口要上301省道时,看见从西边开来一辆微型车离路口挺远的,我就左转弯直接往301省道上上了,上公路时车速挺慢的,我刚转过来微型车就到跟前了,那微型车就停在车道内了,我听到有人骂,说我怎么开的车,几个人就从微型车上下来了。我就把车停在路面北边,接着董新野就下车了,跟他们吵吵起来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撞车时我也记不清我是在车上还是在地下了。我自己去的三井子医院,后来去松原中心医院了。出事前我在三井子隆盛村我舅王长江家喝了两杯半白酒。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201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字(J00114),记载证实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3.369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份,记载证实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席国明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鲁DG73**号货车,由黑龙江省双城市去吉林省通榆县,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4km处,在与停驶的由张军驾驶的吉J9V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安全视距不良、未能减速慢行、鸣喇叭示意,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足,将车撞至前方道路行车道内由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停车的吉J27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上,同时将在捷达车南侧道路行车道内因发生争执而停留的行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致董新野于事故现场死亡,刘可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某某损伤。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席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接警单,记载证实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301省道294km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及出警情况,本案案发过程。5、到案经过,记载证实。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扶余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案转警,称301省道三井子镇六井子屯路口处一辆货车与一辆捷达车相撞,有人员伤亡。接警后,经勘验检查,现场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鲁DG73**号货车及吉J277**号捷达牌轿车,一男子现场死亡。现场勘查结束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找到捷达车驾驶员徐某某,因其有饮酒嫌疑,故对其采取血样并于2015年2月27日经血乙醇含量检测为123.369mg/100ml后,于2015年2月28日对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损伤的徐某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收案。6、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辖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供述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饮酒行为有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客观完整、关联,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3.369mg/ml的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在301省道驾驶吉J277**号捷达牌轿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3.3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陈英华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来自